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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0月,赵某受聘于某公司,任售后经理,每月工资3500元。2010年11月,公司与赵某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自2009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
2012年5月4日,未经双方协商,公司决定将赵某调岗。5月10日,赵某以公司未经协商调岗降薪等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5月份的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这一请求得到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支持。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赵某的工作岗位,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公司调换赵某工作岗位属违法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故判决:公司与赵某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支付赵某2012年5月份的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共11700余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公司、赵某均不服,均提出上诉,二中院以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驳回,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