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3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宝路华新达运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卢某强,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始兴县。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宝路华新达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宝路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卢某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5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路华公司申请再审称:1、我司在给卢某强发调动通知时,并未载明要降低其工资待遇,电话告知时也没有提出要降低其工资待遇;2、虽然卢某强给我司邮寄了一份《要求按照本人原工作岗位继续履行合同的函》,但我司收悉后已多次致电卢某强,而卢某强却总不接电话;3、卢某强接到通知后一直未有报到上班,故我司不可能给其发放工资,卢某强认为其上班后我司会降低其工资待遇没有证据;4、我司调整卢某强工作岗位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卢某强要求我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卢某强提交意见称:宝路华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卢某强于2002年1月9日入职宝路华公司,任职驾驶员工作。2010年12月30日,卢某强与宝路华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卢某强的工作岗位为太平专线高速点司机。2011年12月23日,宝路华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卢某强不能胜任原工作岗位,且未与卢某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卢某强的工作岗位调整为太平专线跑低速司机,卢某强为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宝路华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卢某强为此提出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宝路华公司应根据卢某强在其处的工作年限,按照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规定,向卢某强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上述法律规定,判令宝路华公司应向卢某强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8600元正确。
综上,深圳市宝路华新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宝路华新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强弘
代理审判员刘秀中
代理审判员李磊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范兴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