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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涉外仲裁有效支持促进国际仲裁事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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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与诉讼相比,具有保密、高效、自主选择等特点,在现代商事活动中已构成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同时,其发展又与司法审查有密切的关系。在对国际商事仲裁进行司法审查中,我国法院一直严格依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坚持支持与监督的原则,注重发挥仲裁的作用。这种支持与监督主要涉及4个方面。

一、正确认定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协议是仲裁的基础,有效的仲裁协议才能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在商事纠纷中,在一方当事人起诉到法院,另一方当事人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我国法院通常要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进行审查和判断。依照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当同时具备3个条件:一是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是有明确的仲裁事项;三是有选定的仲裁机构。其中关于仲裁机构的选定有非常特别的要求。需要注意的是,在涉外商事案件中,我国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司法审查时,并非当然地适用我国仲裁法的规定,而是首先根据我国冲突规范的指引,确定适用哪国法律来认定所涉仲裁协议的效力。201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首次明确规定了涉外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根据该法第十八条规定,我国法院首先适用当事人明确选择的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来认定所涉仲裁协议的效力,其中要注意区分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准据法。在当事人没有选择的情况下,将适用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来认定所涉仲裁协议的效力。只有在当事人之间既没有约定仲裁协议应当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或者虽有约定,但约定不清的情况下,我国法院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适用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认定所涉仲裁协议的效力。司法实践中,尽可能认定仲裁协议有效,以保障当事人仲裁意愿的实现。

二、对是否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

一般而言,我国法院有权撤销本国的仲裁裁决。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同样赋予了我国法院对我国仲裁裁决的撤销权。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我国仲裁机构做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决定是否撤销或者不予执行所涉仲裁裁决。由于二者实行不同的审查标准,这是我国对国内仲裁裁决和国际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双轨制”的表现之一。其中,对属于国际仲裁范畴的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相对宽松,只有在申请人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我国法院才会裁定撤销该仲裁裁决:一是没有有效的仲裁协议;二是仲裁被申请人未获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自身以外的原因未能充分陈述意见;三是仲裁程序违反仲裁规则;四是超裁,包括超出当事人交付仲裁的范围和仲裁庭有权仲裁的范围。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院在当事人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中,一般仅应对所涉仲裁裁决进行程序方面的审查,而不包括对仲裁庭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方面的审查,从而保障仲裁庭对纠纷裁量的实质性权力。事实上,我国法院在仅对涉外仲裁裁决进行程序方面审查的过程中,对撤销条件的把握也是极为严格的:一是仅就申请人提出的理由进行审查,申请人未提出的理由,即便可以认定构成上述四种情形之一的,法院也不会据以撤销所涉仲裁裁决;二是对申请人多提出的仲裁程序方面的瑕疵,包括未给其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仲裁程序违反仲裁规则等等,一方面要求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要充分,另一方面对仲裁庭的行为做出宽松解释和认定,即尽可能不做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结论。

三、对是否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

在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环节,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区分国内仲裁裁决、涉外仲裁裁决、外国仲裁裁决,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司法审查标准,这是我国对国内仲裁裁决和国际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双轨制”的表现之二。值得一提的是,虽然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进行修改,以保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一致,实现了我国国内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标准和撤销标准的统一,但仍没有解决我国仲裁界一直期盼的国内仲裁与国际仲裁司法审查标准统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作为我国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是否应予执行的审查标准,显然较上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更为宽松,并不包括对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和所适用的法律方面的审查。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中,我国法院必须根据国际条约或者根据互惠原则办理。我国参加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该公约目前成员国已达149个,缔约国非常广泛,我国法院司法实践中基本上都是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的规定对外国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我国存在区际私法冲突,内地法院对是否应予认可港、澳、台仲裁裁决,通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司法审查。此类案件与《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对外国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基本一致。通常将这几类仲裁裁决统称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只有在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我国法院才会裁定拒绝承认(认可)该仲裁裁决,从而否定其执行力:一是没有有效的仲裁协议;二是仲裁一方当事人未获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自身以外的原因未能充分陈述意见;三是仲裁程序违反仲裁规则或者仲裁地国法律;四是仲裁事项超出当事人交付仲裁的范围;五是仲裁裁决无拘束力。该五种情形基本上是对仲裁的程序方面进行审查,而不涉及实体内容。我国法院对上述标准的把握与前述是否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标准的把握类似,特别是对于涉外仲裁裁决,当事人曾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被驳回,如其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我国法院将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

此外,只有在两种情形下,我国法院可以不以当事人提出为前提,而依职权对所涉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一是争议不具有可仲裁性;二是仲裁裁决有违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或称公共政策。只要不属于我国仲裁法第三条规定的不能仲裁的争议,我国法院不会以可仲裁性的理由否定该仲裁裁决;我国法院历来慎用公共政策条款,对“公共政策”通常进行严格解释,至今我国仅有1例涉外仲裁裁决以此为由被裁定不予执行,也仅有1例外国仲裁裁决以此为由被拒绝承认和执行。

四、建立报告制度对国际商事仲裁进行特别监督

为保障我国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执行统一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法发【1995】18号《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8】40号《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2个司法文件,建立了报告制度,即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拟认定涉外仲裁协议无效、撤销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拒绝承认(认可)和执行外国(港、澳、台)仲裁裁决的,应当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后,才能作出相关裁定。多年来,该报告制度得到了很好的贯彻执行,发挥了重要作用。

经统计,2000年至2012年间,全国法院请示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该类案件共64件。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复函同意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含部分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有24件,涉及仲裁协议不成立或无效的8件;涉及当事人未获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通知、仲裁程序违反仲裁规则或仲裁地法律的12件;因涉及部分超裁而被部分拒绝承认和执行的2件;因涉及仲裁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的1件;因涉及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的1件。

我国关于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的实践,充分表明了我国法院对涉外仲裁的支持态度。正是这种有效的支持与监督,有力地促进和保障了我国涉外仲裁事业的快速健康发展,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为代表的我国仲裁机构及其业务近年来的大发展有力地证明了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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