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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6月10日,王某到某工程公司从事预算工作,公司未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2月5日,公司以王某无法胜任工作为由,将其辞退。王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赔偿、二倍工资等请求遭拒后,以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赔偿9806元、二倍工资23380元。
工程公司辩称,王某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此仲裁申请不应受理。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王某曾于2013年3月19日以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当地劳动监察部门进行投诉,要求公司支付二倍工资与经济赔偿金,并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应认定为仲裁时效中断。王某的申诉情形符合有关仲裁时效的规定,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最终,仲裁委裁决由公司支付王某经济补偿5642元、二倍工资差额的合理部分21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