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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王小明自2004年起在金海公司担任业务经理职务,2008年1月底金海公司以违反公司制度为由辞退王小明。王小明立即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可一直调而未决,2008年5月20日调解宣告失败。王小明为此丧失了信心,认为自己没有办法与金海公司抗衡,因为生活所需,他只能暂时把这事放一边,寻找新的工作机会。2008年11月王小明找到理想的工作,此时他又想对金海公司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却发现早已过了《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
律师释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规定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大大地延长了《劳动法》规定的60日。
在此案中,王小明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已因其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请求调解而中断,依法应当重新计算仲裁期间,即应从2008年5月20日起往后推一年为仲裁时效期间。因此王小明在2008年11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没有超过一年的仲裁有效期。
在听取了律师的意见后,王小明积极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在劳动仲裁中,金海公司以仲裁时效已届满为由抗辩,王小明和律师提出本案应适用仲裁时效中断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最终王小明的仲裁请求全部得到仲裁委员会的支持,大获全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