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先生是深圳市某公司的一名员工,2006年7月入职,从事管理工作,月平均工资4500元,从入职以来公司就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给赵先生办理和购买社会保险的,最低工资标准从2006年的810元涨到2008年的1000元,公司为赵先生缴纳社保的工资基数也从810元涨到了1000元,尽管赵先生多次向公司提出,要求按照其全额工资为基数缴纳社会保险,但公司一直不予理会,2009年4月中旬,赵先生以公司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了劳动合同,随后,赵先生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依法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开庭审理之后,劳动仲裁庭做出裁决,驳回了赵先生的全部请求。裁决书认为:公司已经为赵先生缴纳了社会保险,至于是否足额缴纳,不属于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仲裁委不予处理。赵先生不服,向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开庭审理之后,依然是判决驳回了赵先生的诉讼请求,法院认定:社会保险缴费标准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赵先生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赵先生对此难以理解,《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不是已经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吗?而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也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有关社会保险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劳动仲裁庭和法院为什么都不受理呢?其实,赵先生遇到的困惑也是很多劳动者所面临的困惑,而这也是一个长期存在争议的问题,其实,从早在2001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一个司法解释,就已经显现出最高法院对这个问题的处理已经达成了一个基本共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4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后,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尽管这一规定并没有明确指出,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的范畴,但是最高法院此一条款的立法本意就是将社保缴交标准等争议排除在受理之外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于2006年编著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对此条的解释是:我国实行社会统筹保险制度,按照《劳动法》、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规定,保险费统一由税务机关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企业及其职工征收、征缴和管理,这就将劳动合同中关于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权利义务,转化为一种行政管理的权力内容,此时因社会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应属于行政诉讼,争议双方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与企业或劳动者,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在近几年来,劳动仲裁机构和各级人民法院已达成共识,因企业欠缴职工社会劳动保险费而引发的争议,属于因社会保险权利义务的行使而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由此引发的争议应属于行政争议而非劳动争议,不应纳入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应该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强制追缴,劳动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不履行征缴职责,劳动者可以其行政不作为对其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通过行使行政审判权判令其履行法定职责。
[原创] 对用人单位不依法足额缴纳社保,劳动仲裁委和法院为何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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