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仲裁员:
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申请人绵阳××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为其代理人,依法到庭参加仲裁。现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予以采纳:
一、被申请人未收到任何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未生效,缺乏有效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申请人不能依据未生效的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来主张工伤待遇。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用人单位。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也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在民事诉讼中,相关法律文书必须送达后生效,未送达的法律文书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都未送达被申请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申请人的《个人购买社会保险申请书》证明,申请人已经申请自己购买各种保险,庭审过程中,申请人也承认自己已经购买了各种保险。那么,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就应该向社保部门申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而不应该由被申请人承担。
三、申请人的工资表证明,申请人平均工资为每月550元,申请人主张每月工资1700元不正确。同时2007年绵阳市职工平均工资为19741元,月平均工资为1645元。申请人计算费用的基数不正确。
四、申请人平均工资为每月550元,申请人在其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和庭审过程中,都承认在停工留薪期内,被申请人每月给申请人发放700元。可见,停工留薪期内,被申请人每月都在按申请人受伤前的工资、福利标准给申请人发放工资、福利。申请人无权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福利。
五、工伤待遇中不包括经济补偿金,况且被申请人多次通知申请人上班,申请人都表示不到被申请人处上班了,申请人无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才报销交通费。本案中,不存在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情形,不会产生交通费,被申请人也不应该支付交通费。工伤待遇中不包括住院营养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住院营养费无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