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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条例》第22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显然不同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但是劳动部《关于贯彻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85条却偏偏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条例》规定在《劳动法》实施后应当失去效力,且劳动部对劳动法仲裁时效的解释也应是无权解释。按照《劳动法》规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应为六十日,且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算。实践表明,六十日的诉讼时效期间显然是不利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按照举证责任的要求,在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上,应由主张超过时效一方举证证明。但实践中常有仲裁庭或人民法院要求劳动者举证证明自己提起仲裁申请没有超过时效。从处理劳动纠纷的经验看,劳资双方发生争议时往往都有很长时间的协商过程,但因双方都处于高度戒备状态,双方都尽量避免在协商过程中给对方留下书面证据。待协商不成劳动者被迫申请仲裁时,已经远远超过六十日。很显然,在双方开始协商时劳动者就已经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了侵害,但争议并未实际发生。但仲裁庭和人民法院却常以协商开始时作为争议发生时,致使劳动者的权益得不到维护,也鼓励了用人单位通过协商拖延时间规避时效。因此,我们认为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争议发生时间,如果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双方争议发生时间,则应认为劳动者提起仲裁没有超过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