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劳动争议诉讼适用的程序法是《民事诉讼法》。在一裁二审”劳动争议解决体制背景下,受仲裁前置规则的制约,以及程序价值目标考量等因素的影响,民事诉讼法在适用于劳动争议诉讼时不得不做出适当的变通,从而与普通民事诉讼形态相比较,劳动争议诉讼显现出了一定的特殊性。本文从劳动争议诉讼的诉讼请求、当事人、裁判等方面作一论述。
一、诉讼请求的提出及诉的变动
(一)诉讼请求的提出
在民事诉讼中,诉讼请求一般须以实体法上的权利为依据提出。当事人根据实体法的规定产生民事救济权,包括救济性请求权、救济性形成权和抗辩权。民事救济权在诉讼上对应相应诉的形式。救济性请求权对应给付之诉,救济性形成权对应形成之诉,而当救济性请求权、救济性形成权、救济性抗辩权本身之存在成为争议对象时,则救济权存在与否构成确认之诉。故而在民事诉讼中,自认为权利受到侵害及权利或事实需要加以确认,当事人都可以获得相应诉的形式。但在劳动争议诉讼中,诉讼请求的提出存有障碍。例如,甲劳动者为申诉人,乙用人单位为被申诉人,甲以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赔偿经济损失,仲裁机关支持了甲的仲裁请求,乙不服提起诉讼。由于乙的实体权利并未受到侵害,故无法根据诉的原理提出一个相应的诉的形式。如果乙以原告的身份,请求驳回被告的申诉请求,显然,由于诉讼与仲裁不构成审级关系,法院不能受理此诉。如果乙对裁决的赔偿数额不服,其请求只能表述为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一定数额的金钱,这种针对自己提出的诉与传统的民事诉讼之诉的形式大异其趣。上述问题的症结在于原告并没有实体法上之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故而无法按照一般民事诉讼之诉的形式提起诉讼。此类诉的提起应采用否定确认之诉的方式加以变通,即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某种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或者请求确认被告的实体请求权不存在。
(二)诉讼请求的增加
当事人不服仲裁而提起诉讼,当事人能否增加未经仲裁的请求一并诉讼呢?如果允许增加,则有利于纠纷的一揽子解决,提高程序的效率;但允许在诉讼中增加未经仲裁的请求,则明显有违仲裁前置规则。法释[2001]14号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与普通民事诉讼不同,在劳动争议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受到了限制。司法解释将诉讼请求与讼争之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作为平衡点,在程序法的安定价值与效率价值之间进行了平衡。诉讼标的是否可分应以标的之间能否构成不同类型的劳动争议来区分。如工伤保险纠纷与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拖欠工资纠纷与社会保险纠纷均属可分之标的,而诉讼标的在仲裁基础上之量的增加则属不可分之标的。
(三)反诉
反诉须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本诉的诉讼理由或诉讼请求存有牵连关系。在劳动争议诉讼中,由于本诉是劳动争议,所以反诉须也是劳动争议;本诉须经过仲裁,反诉也须经过仲裁;反诉是在本诉发动之后一定期限内提出,而超过15天裁决即生效。本诉与反诉都要在仲裁裁决送达15日内完成,除去原告起诉及法院审查起诉的时间,被告在知悉原告起诉并欲反诉时极有可能因15天届满而丧失反诉权。因此,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反诉条件为标准,在劳动争议诉讼中成立反诉极为罕见。然而在争议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时,将后诉者一律列为被告,在现行原被告之诉讼权利义务存有差异的制度背景下,将不利于对后诉者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保护。所以,只有将后诉当事人列为反诉原告地位,才是相对合理的。鉴于此,必须变通民事诉讼法的反诉构成要件在劳动争议诉讼中适用之。
在一方起诉,一方服从裁决的情况下,被告是否应提出反诉呢?例如,仲裁裁决甲向乙补发工资,甲不服,起诉要求确认其扣发乙工资合法。有学者认为,甲提起诉讼后,仲裁裁决不生效,乙要求补发工资,应提起反诉。笔者认为大可不必,否则所有的劳动争议诉讼都需提起反诉,这样无疑增加了诉讼成本并造成诸多不便。因此,劳动争议诉讼应确立全面审理原则,禁用民事诉讼之不告不理”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