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小姐于2009年8月1日进入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从事广告策划工作,月薪6000元,双方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订了一份一年期劳动合同。2010年10月肖小姐获悉同行某知名广告公司正在招聘,于是前往面试,并面试成功。随后,肖小姐于11月15日向公司提出辞职,并告知公司其将于30天后离职,公司再三挽留肖小姐,但肖小姐去意已决,30天期满后,肖小姐办理了工作交接,离开了原公司,到新公司报道,并与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薪水10000元,新公司要求肖小姐一周内提供退工单或劳动关系解除的证明。肖小姐联系原公司希望公司尽快办理退工手续,但原公司一直拖延未予办理,一个月后,新公司因肖小姐迟迟无法提供退工单或劳动关系解除的证明,无法为肖小姐办理招录用手续,最终决定不予录用肖小姐,双方只能解除劳动合同。肖小姐认为原公司做法侵害其合法权益,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公司为其办理退工手续并按10000元月工资标准赔偿因迟延退工给其造成的损失。此案肖小姐委托上海专业劳动法律师李军代理,经过开庭审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全部支持了肖小姐的仲裁请求。
本案中肖小姐遇到的问题,在劳动用工中比较常见。部分用人单位以为可以通过不办理退工、延迟退工或者办理了退工单但迟迟不将退工证明交付给劳动者等方式为难、刁难离职员工,导致劳动者无法重新就业。其实,办理退工手续是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拒绝办理或拖延办理都是不合法的,也将面临很大风险。由此产生的劳动争议屡见不鲜。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用人单位不及时为劳动者办理退工手续,需要承担因此造成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二)的规定,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未按《条例》规定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明或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影响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失业保险金有关规定予以赔偿;给劳动者造成其他实际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的请求,赔偿其他实际损失,但不再承担法定失业保险金的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退工给劳动者的损失赔偿分为两种情况:1)造成劳动者无法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用人单位按照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进行赔偿;2)给劳动者造成其他实际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实际损失。比如,因用人单位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导致劳动者无法获得新的工作所造成的收入损失。
本案中,原公司未按规定为肖小姐办理退工手续,导致肖小姐无法被新的用人单位录用,进而失去了新的工作,对此,原公司有赔偿损失的责任。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原公司立即为肖小姐办理退工手续并按每月10000元工资的标准赔偿肖小姐损失直至将退工证明给付肖小姐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