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放】
田某是一家生产小电器的C企业职工,2007年10月与企业签订了10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08年3月,该公司产品滞销,无力偿还贷款,经法院和有关部门核定宣布处于“濒临破产的法定整顿期间”。该公司便决定在转产的同时裁减人员75名,并履行了法定的程序。田某等9人属于被裁之列,但田某等人认为企业裁员缺乏法定的理由,况且,自己一向表现很好,企业无权解除他们的劳动合同。田某等9人不服企业的裁员决定,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与公司的劳动关系。
田某等9名员工的要求能得到仲裁的支持吗?
【法律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解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什么是经济性裁员?哪些是经济性裁员的法定理由?
简单地讲,经济性裁员就是指企业由于经营不善等经济性原因,解雇多个劳动者的情形。经济性裁员属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一种情形。在市场经济中,用人单位直接面对的是市场竞争,为更好地适应市场需求,使企业保持一定的活力,用人单位必须在用人方面形成“能上能下”、“能进能出”的体制。允许企业进行经济性裁员是为了提高企业的竞争力,改善企业的经营环境,最终目的是为了更好的发展社会经济,促进社会就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了裁员的条件,只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用人单位即可进行经济性裁员:一是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是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是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是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可见,经济性裁员的原因主要是经济原因,而不是劳动者个人原因,这与劳动者表现好坏没有必然的联系。
本案中,企业已经达到了法定的破产边缘进行重整,符合经济性裁员的条件。所以,田某等人的要求不能得到仲裁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