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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家民营医院工作的孙某,2014年3月参加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3月27日孙某与医院签订了进修学习合同,约定进修培训时间、培训费用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约定内容为:孙某到外地进修,其间每月发放生活费600元,培训费用由申请人支付70%,期满后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服务不得少于三年。
按合同约定,孙某到外地学习,并支付了培训费用及生活费。2014年8月底孙某进修结束并在同年9月9日回到医院工作。不过,去年2月13日,孙某提出离职。对于孙某的行为,医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孙某返还培训费9488.1元,支付违约金28464.3元并赔偿损失10000元。
对于医院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2132元,对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
也就是说,孙某因个人原因的离职行为,违反了双方对服务期的约定,应当依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但无权再要求劳动者返还公司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