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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过错被开除的员工该如何申请补偿

发布时间:  浏览: 389 次  来源:网络

虽然用人单位在《员工手册》等企业内部规章中规定因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可以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但仍应就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承担举证责任。

【案情概要】

张某于2005年1月1日入职某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并与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约定张某的岗位为加硫工。该合同期满后,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自2014年1月1日起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某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将与张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交给张某。2014年12月23日,张某工作用的加硫机出现停产现象。2015年1月4日某有限责任公司向张某下达《关于解除张某劳动合同的决定》,载明“张某因违反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行为规范4.4.6之规定,导致公司蒙受重大经济损失超过5000元,按照公司违纪行为处理规定,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规定,公司决定解除2005年1月1日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行为规范管理办法》第4.4.6条规定,员工因严重失职致使加硫机停产而导致公司蒙受重大经济损失超过5000元,公司可以解除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张某称加硫机出现停产的现象的原因是机器出现故障所致,某有限责任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加硫机停产是张某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加硫机停产给某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超过5000元。后张某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一、请求依法裁决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张某赔偿金××元;二、请求依法裁决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张某加班工资××元。

【仲裁裁决】

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张某与某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某有限责任公司向张某下达《关于解除张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因张某违反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行为规范4.4.6之规定,导致公司蒙受重大经济损失超过5000元,解除与张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但某有限责任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加硫机停产是张某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加硫机停产给某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超过5000元,据此解除与张某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已经构成违法解除。对张某要求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本会予以支持。张某没有提交某有限责任公司安排其加班方面的合法有效证据,对张某要求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本会难以支持。

仲裁裁决如下:一、某有限责任公司向张某支付赔偿金××元;二、驳回张某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律师提示】

一、用人单位在企业内部规章中规定因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可以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虽然用人单位将重大损害的情形以企业内部规章规定的形式予以确认且用人单位以企业内部规章有上述情形规定,劳动者的过错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即上述情形是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一部分,对上述情形的违反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但用人单位仍应就用人单位确实有重大损害以及劳动者的过错行为与用人单位产生重大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二、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中的“重大损害”由企业内部规章来规定。因为企业类型各有不同,对重大损害的界定也千差万别,故不便于对重大损害作统一的解释。若由此发生劳动争议,可以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规章规定的重大损害进行认定。那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前提是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在具体认定上,用人单位应在规章制度中对重大损害进行规定(如经济损失、名誉利益、社会影响等),在具体操作上,应对规章制度中的重大损害情形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更好履行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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