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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人事争议仲裁时效问题的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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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南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第一次全体委员会议审议通过)

经研究,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员会”)正式运作前有关人事争议申请时效的问题按以下意见执行:

第一条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应当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内,向市仲裁委员会提交《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

第二条当事人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提出申请的,市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三条当事人在仲裁时效期间内提出过仲裁申请(或者申诉),因当时没有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时效中断。2003年12月11日市仲裁委员会成立后,当事人重新提交《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的,可重新计算时效。

第四条1990年10月24日至1997年8月8日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时效,适用《福建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的规定。

第五条1997年8月8日至市仲裁委员会成立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时效,适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规定。

第六条市仲裁委员会成立之后至2006年1月1日正式对外运作期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提交了《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的,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时效中止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本意见由南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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