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孙振伟是一名来自河南省辉县山区的农家子弟,2004年,他以优异成绩被河南师范大学数学与信息科学学院录取,学习专业是信息管理与信息系统化。在校期间,该生学习刻苦勤奋,跟同学相处和谐。2004年,他顺利进入大三学习,眼看再有一年学业即将结束,可是,在此期间,一件事件却改变了他的人生,让他至今还游离于大学门外,迟迟不能完成自己的大学学业。2006年9月,他的同学沂蒙(化名)因要参加另一个科目的考试,不能参加学校安排的《法律基础》科目的考试,随即找到孙振伟,想让他帮忙替他参加这次考试。碍于面子,孙振伟没有拒绝。于是,他代替沂蒙参加了《法律基础》科目的考试,不巧被巡考发现,遂报请校方对他做出处分。校方在了解过此事后,为了严肃校纪,对孙振伟做出校学字(2006)33号开除孙振伟学籍的处分决定。
面对学校的处分,孙振伟在对自己违反校纪的行为追悔莫及的同时,也不想因此失去大学学习机会,他认为学校因一次替考,就将他开除学籍,处分明显过重。在多次向学校请求恢复学籍无望的情况下,他不得已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河南省牧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孙振伟虽违反了校规校纪,但其认错态度较好,且是初犯,未造成严重后果,依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有关条款,该行为尚不属情节严重,应酌情给予其它处分。河南师范大学给予孙振伟开除学籍的处分明显过重,且适用法律、法规不当。遂做出判决:撤销被告河南师范大学作出的校学字第〔2006〕33号处分决定;河南师范大学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恢复原告孙振伟学籍。
该案一审判决后,河南师范大学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做出判决驳回了河南师范大学的上诉,维持原判。对于法院的判决,河南师范大学仍然不服,以学校处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而原审判决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合法性审查原则为由,提出再审请求。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法院再审认为,教育部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规定了学校对违法、违规、违纪学生予以处分的原则性要求,特别对于开除学籍的纪律处分,宜谨慎对待、从严掌握。孙振伟代替他人考试,违反了校规校纪,应当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但综观其认错态度,已深刻反省并作出检查,亦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河南师范大学对其作出开除学籍的纪律处分欠妥。
【法院判决】
撤销河南师范大学校处分决定;限河南师范大学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文中名字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