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收到到岗通知却不来算自动离职吗?
李某原来是一家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因不满公司将其调岗、降薪,与公司发生矛盾。最后,双方因劳动纠纷申请仲裁并将官司打到了法院,在庭审中还就李某到底何时离职争论不休。3月17日通州区法院判决支持了李某的诉求。
事情经过是这样的,2013年12月11日,李某的劳动合同约定其为项目经理。2014年11月28日,公司通知李某,因其不胜任项目经理岗位,自2014年12月1日起调至仓储物流部担任仓库理货员。
该公司发放李某工资至2015年3月31日。同年3月25日,该公司再次向李某邮寄了到岗工作的通知,要求其最迟于2015年3月27日回岗工作,李某收到该通知书后未到岗。
李某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5日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人事部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某公司擅自调岗降薪、拖欠、克扣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2015年7月9日,李某的邮件被退回。同年7月14日,李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于2002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诉求。仲裁委经审理裁决,确认双方于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通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应于该邮件退回之日即2015年7月9日解除为宜。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执行完毕。
法官向记者解释说,该公司在李某接到到岗通知但未到岗的情况下,未进一步履行通知、催告义务,未及时作出相应处理。同时,该公司员工手册中关于自动离职的规定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故对公司关于李某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日解除的主张,法院难以采信。
另外,李某向该公司人事部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地址与公司实际经营地基本一致,故双方劳动关系应于该邮件退回之日即2015年7月9日解除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