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宋先生是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经营分公司职工。2001年3月,宋先生为参与承包经营该公司地下车库,与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承包期为20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协议中还规定:承包经营期满后,双方继续履行原承包经营协定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2002年3月,承包协议继续履行期间,因经营发生重大调整,分公司要解除与宋先生的劳动合同。3月2日,公司制定《职工转岗、分流宣传提纲》(下简称《提纲》),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按解除劳动合同前12月的平均月工资收入为标准,每满一年补偿一个月工资;对解除劳动合同后进入社会就业有困难的可给予适当补助,对家庭生活有特殊困难的,可酌情给予一次性补助。
并且提出"买断"工龄的三项优惠措施:1、困难家庭补助;2、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另加700元;3、签约费1000元。
2002年3月17日,宋先生和公司签订确认书,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02年3月31日解除。但是,宋先生对公司给予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表示异议。
「分歧」
一、补偿金基数怎么算。宋先生认为,承包经营收入应当作为工资,所以他在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是2100元,按公司《提纲》规定,月平均工资外加700元,按其24年工龄计算(每满一年补偿一个月工资),应该得到经济补偿金6.7万元。公司则认为宋先生每月收入为风险性补偿收入,不是工资,不能作为计发经济补偿金的依据。应以企业平均工资为经济补偿金基数。
二、7万元是否都属于经济补偿金。
事实上,宋先生于2002年3月28日收到原告支付的经济赔偿7万元。公司认为这7万元就是与宋先生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而宋先生认为这笔钱包括了一次性困难补助费、签约费等等其他性质的补助,不仅仅是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其中,只有3.5万元才是公司赔偿他的经济补偿金。
「判决」
经过审理,法院认定宋先生在承包经营期间的工资收入不明确。承包收入不应计入补偿金基数。因为双方提供的月平均工资都不确切,根据有关规定,应该以上海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480元为基数计算原告应得的经济补偿金。法院认为,宋先生在2002年3月17日签订的确认书中确认3月28日收到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万元,故法院认定7万元全部为协商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最终法院驳回了宋先生的诉讼请求。
特别提醒
承包经营收入不计入经济补偿金基数浦东新区法院郭蓉芳法官:承包经营是企业的一种经营机制,它按照"确定基数、确保上交、超收多留、欠收自补"的原则,确定承包经营者与发包人的分配关系。承包收入包括经营成本、承包期间的留利等,是经营性收入,因经营风险而具有不确定性。而工资等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代价,计入企业的经营成本,和企业的经营风险无关。因此,承包经营收入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是不同的,不等同工资性收入,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作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宋先生承包经营地下车库,具有劳动者和经营的双重身份,但原告和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处置双方劳动关系的范畴,不受承包经营协议的约束,双方应以以往的劳动权利义务为基础处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