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路某于1983年10进入国有企业上海某某厂(以下简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8年8月公司根据上级规定实行停产,并通过公司职代会确定了分流政策,1999年3月起,路某待岗在家,等待重新上岗通知,公司每月支付路某生活费300元,一直支付到2004年9月份。自2004年10月起,公司不再向路某支付生活费,只是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07年9月中旬,路某接到公司要求清理劳动关系的通知,路某当天书面回复要求公司解决相关问题,2007年9月30日,公司单方面解除了与路某的劳动关系,并将退工单以快递和挂号信的方式送达退工单,均被退回。2007年10月底,陆某至街道查寻档案时,发现其已被公司退工,社保也停缴。路某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公司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2、支付2004年10月至2007年9的工资30000元;3、支付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替代通知金一个月的工资2464元。仲裁裁决后,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在法院的组织下双方达成调解意见,一次性补偿路某50000元,调解结案。
律师评析:
这是一起因国有公司长期停工停产,与劳动者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典型案例。本案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停工停产期间工资的发放、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程序、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上。
首先,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由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用人单位书面提前三十天通知劳动者,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公司长期停工停产,职工也多年处于待岗状态,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但是,在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中,程序必须合乎法律规定。本案中,路某2007年9月中旬接到公司要求清理劳动关系的通知,2007年9月30日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没有履行提前30天的通知义务,程序上已违法,应当向路某支付一个月工资替代其通知义务。
其次,关于2004年10月至2007年9月的生活费支付问题。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可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公司自1998年起就停工停产,早已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公司自2004年10月不支付最低工资,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的时效为2年,陆某主张2005年10月至2007年9月期间的工资才能获得法律支持。公司应当按照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发放路某工资。
再次,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每工作满一年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问题是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期间,陆某没有获得任何工资,平均工资为零。因此,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劳动者月平均收入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因此,公司应当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路某每工作满一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