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案件种的几个法律问题之经济补偿年限的计算
《劳动合同法》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已经失效)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六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第七条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八条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经济补偿的标准主要有四类,在不同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应分别适用不同的标准:
1、十二个月上限标准。
在此标准下又有两种情形:一是工资基数无限制的十二个月上限标准,即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1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即使工作年限超过12年,也只能得到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此标准适用两种情形:一是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二是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二是工资基数限制的十二个月上限标准。在劳动合同法的制定和讨论过程中,考虑到有些高收入的劳动者,收入较高,在劳动关系中并不必然处于弱势地位,劳动法保护的主要是低收入的劳动者群体,如果不区分收入高低,一律按其月工资计算,也体现不出国家制定劳动法律制度的宗旨和立法目的,相反会有违公平、正义等法律终极目标。
考虑到上述因素,在经济补偿部分对高收入劳动者作了一定限制。即从工作年限和月工资基数两个方面作了限制,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的,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2、无上限标准。
此标准下,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工作了多少年,就可以得到多少个月工资的补偿,无最高限额的规定。主要也适用两种情况:一是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二是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
3、双重标准。
用人单位除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支付医疗补偿金。主要适用: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
4、二倍标准。
此标准下,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工作了多少年,就可以得到多少个月工资的补偿,无最高限额的规定,然后再乘以2。尽管此标准下仍是以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为标准,但由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就使此支付标准具有了惩罚性质,在此劳动合同法将其称为“赔偿金”。
案例:
毛**1989年9月到河南**啤酒实业有限公司(原郑州**啤酒厂)上班,在公司质监研发部从事质量巡检员工作,2009年3月份因投诉公司不办理社会保险被公司要求待岗,待岗期间公司未向其支付任何劳动报酬,在未给其安排工作的情况下于2009年11月份擅自停交养老保险,且一直未办理医疗保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毛**于2010年10月10日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300元。
仲裁委员会查明:l、申请人1994年1月11日到被申请人处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提交的工资表显示:申请人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问的工资分别为:1073元、1063.0元、1043.0元、1378.0元、1261.0元、1295.0元、1127元、1133.0元、1223.29元、885.39元、969.39元、68.99元,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43.34元。
仲裁委员会裁决:1、双方于1994年1月11日建立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2O09年4月10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旷工为由,做出解除申请人劳动关系的决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旷工及所违反的规章制度;属于违法解除。被申请人应按申请人的工作年限,向申请人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标准的赔偿金25040.16元(1043.34元×12×2=25040.l6元)。
【问题】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经济补偿金不超过12个月上限是否合理?
【评析】本案被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从1994年建立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年限从1994年至2009年是15年,根据法律规定应该支付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此案是因用人单位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的纠纷,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即应当支付15×2=30个月工资的赔偿金,不受最多12个月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