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行政确认纠纷案案例分析
【案情】
原告王祖权,男,汉族,生于1951年7月1日。四川省巴县五布乡人,现暂住重庆市党校渝洲路132号18幢6-1号。系重庆龙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门卫保安。
委托代理人程睿,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清明,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东风村38栋。
法定代表人杨华良,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朝惠,该局社会保险科科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唐斌,重庆中远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重庆龙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互助村九社
法定代表人刘钰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年云,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一般代理。
具体行政行为: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6月30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了渡区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2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王祖权受伤属于非因工受伤。
原告王祖权诉称:自己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因送报纸回来履行门卫开关公司大门职责过程中受本单位驾驶员钟勇伤害,其受伤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规定,因工受伤的要件齐全,被告应对其作出因工受伤的认定。被告现对其作出的非因工受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失公正,不符合事实,认定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渡区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255号《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王祖权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05年6月6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告知应在15日内举证,第三人未在期限内举证。行政程序中,被告通过调查取证认为:第一,王祖权虽未与第三人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劳动关系成立;第二,原告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第三,原告的受伤是因与他人发生口角,进而抓扯打架所致,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因此,原告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应对其受伤作出不属于因工受伤认定。被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渡区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2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重庆龙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陈述,送报纸不属原告的工作职责,且无人证明原告送报纸这一事实,原告的职责是开关公司大门的门卫职责。但是,原告受钟勇伤害不是在履行门卫工作职责时受伤,是与钟勇发生口角直至抓扯打架所致,因而不属于因工受伤,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渡区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2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审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了行政程序中收集的据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一)原告王祖权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材料:1、王祖权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企业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3、工作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王祖权是第三人的员工,与第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4、重钢职工总医院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属实。5、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八桥派出所对王祖权、钟勇、刘钰文、祝江河的询问笔录四份,拟证明双方发生口角抓扯、打架的事实情况。6、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八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介绍函两份,拟证明虽不属违反治安管理,但属双方打架斗殴情况。7、罚款通知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未履行关公司大门职责受处罚,但不能说明原告系因履行职责受伤。8、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系因原告申请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程序正当。(二)被告调查的材料及证据:1、对祝江河、钟勇工伤认定的调查笔录两份,拟证明双方发生口角抓扯打架的事实,原告受伤系因斗殴,而非因履行工作职责。2、门卫职责一份,拟证明送发报纸不是原告的职责,开关公司大门才是原告职责所在。3、祝江河的情况反应一份,拟证明新闻报道失实。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一份;5、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一份;6、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三项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7、工伤认定决定书;8、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两份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根据上述证据,法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5年5月9日,原告因在此前未关第三人公司大门受到第三人处罚。2005年5月10日,原告按规定将公司大门关闭,同日上午十一时许,第三人公司驾驶员钟勇送货回厂,见大门关闭,嫌原告王祖权开门来迟,便骂了王,在王还未将公司大门打开之时,双方在大门内就开始口角争执,直至发生抓扯、打架,其间原告被钟击伤右眼,造成其右眼钝挫伤、玻璃体积血、晶体伴脱位、视网膜脱离的伤情。原告于2005年6月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向第三人重庆龙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第三人未向被告举证。行政程序中,被告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自己调查收取的证据,认定原告与第三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及原告受伤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而是因与加害人钟勇口角争执直至打架而受伤,因而于2005年6月30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了渡区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2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王祖权受伤属于非因工受伤。原告不服,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维持被告认定原告受伤属非因工受伤的渝劳社复决字(2005)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被告认定事实有失公正为由,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渡区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2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法院认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因工受伤。原告王祖权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内,因开公司大门迟缓与钟勇发生口角直至打架受伤,其动因明显,并非因与工作职责没有联系的口角打架所致,属于在履行职责中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内容规定,应当认定原告属于因工受伤。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属于非因工受伤的事实认定不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渡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255号《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和第三人提出维持被告作出的渡区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255号《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答辩和陈述理由不成立,应当不予支持。我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
撤销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5年6月30日作出的渡区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255号《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
分析:
本案中,我们首要考虑的是原告王祖权受到的暴力伤害是否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而致,王祖权是否是因工受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行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三)在工作时间和时间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涉及的是第(三)项内容的情形。
经庭审查明本案事实是,2005年5月9日,原告王祖权因在此前未关第三人公司大门受到第三人处罚。2005年5月10日,原告按规定将公司大门关闭,同日上午十一时许,第三人公司驾驶员钟勇送货回厂,见大门关闭,嫌原告王祖权开门来迟,便骂了王,在王还未将公司大门打开之时,双方在大门内就开始口角争执,直至发生抓扯、打架,其间原告被钟击伤右眼,造成其右眼钝挫伤、玻璃体积血、晶体伴脱位、视网膜脱离的伤情。
由此可见,开关公司大门是原告王祖权的工作职责,其开关公司大门就是履行职责的具体表现,其在履行这一工作职责时受到本公司驾驶员钟勇的暴力伤害这一事实,属于因工受伤,并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对原告王祖权的受伤的情形作出不属于因工受伤的认定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法规依据的。
至于当事人在履行职责时行为怠慢或动作迟缓,并不影响其行为属于因工的性质,其因工受到暴力伤害按规定就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因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并未作出“因正当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以外伤害”的法定要求,只要劳动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都属于工伤,其履行职责的适当与否并不影响劳动者的伤亡属于因工并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的本质属性。
第二,劳动者与施暴者发生了打架斗殴行为受到伤亡的,是否都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审理中,本案被告提出一个观点:原告王祖权是因与本公司驾驶员打架受伤,属于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是这样规定的:“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被告认为原告的受伤情况属于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笔者认为,被告持此观点是没有理由的。其一,被告在其作出的渡区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255号《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内并未选择适用这条法规内容,因而本案中,被告不能以此为理由来证明其作出的劳动(工伤)行政确认行为合法。其二,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本意来看,是指违法行为导致自身伤亡的,不论犯罪还是违反治安管理,都是违法行为,是国家的强行法所禁止,是不允许社会成员实施的,劳动者违反法律规定实施违法行为的,国家的法律不予以保护,因此造成自身损害的,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笔者认为,对这一项的理解,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打架斗殴行为构成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一律不能认定为工伤,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区别而定:(一)劳动者的打架斗殴与工作没有关系,就不属于因工受伤(亡),当然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劳动者若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打架斗殴的受到伤亡的,因为其是因工的原因,就要分别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如果劳动者是受害人的,则应当认定为工伤;如果劳动者既是加害人又是受害人的,其权利和责任应区别对待,其加害行为由其承担刑事责任或治安责任,其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况还是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果劳动者仅为加害人的,其即便是因工的原因,但并没有受到暴力伤害,当然也就没有任何理由和资格享受工伤待遇。
第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如何引用和表述《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认定工伤的法律适用。
本案中,被告是这样引用的“……其伤害事实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王祖权的受伤属于非因工受伤。”从审判实践我们还发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常常这样表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X)项规定,XXX的伤亡属于(非)因工受伤”。
笔者认为这样引用和表述《工伤保险条例》的条款项,多有不妥,因为因工受伤和工伤不是同一个概念,因工受伤的不一定都应当认定为工伤,因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不能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某一项依据而认定其属于(非)因工受伤,这种表述不符合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本意,混淆了因工受伤和工伤的概念,正确表述应当是认定为“是工伤”或“不是工伤”。劳动者是否是因工受伤应当在行政程序中的事实查明部分就表明清楚,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才是《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的本质内容,符合其中某一项的就认定为是工伤,不符合其中任何一条的就认定为不是工伤。
劳动保障部门在认定为“是工伤”或“不是工伤”的法律适用的引用表述方法上也是有区别的,不能一概的根据十四条中某一项内容认定为“是工伤”或“不是工伤”,这样是不严谨,因为十四条采用的罗列叙说,罗列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那么,能认定为“是工伤”就可以引用其中某一项,因为受伤(亡)事实符合了这项内容才能认定为“是工伤”,但认定为“不是工伤”的,就不应当引用其中某一项,因为既然认定为“不是工伤”,那么这种事实就是不符合七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情形,应当用排除表达的方法进行表述更为恰当和严谨些,表述为“其受伤(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中认定为工伤的任何一种情形,所以认定不是工伤。”就显得更为准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