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HTK〗某配件厂是一家老企业,生产的配件市场上非常畅销。为了扩大生产规模,取得更多的利润,厂里决定采取支付加班工资的办法,让工人加班,充分利用机器设备,生产更多的产品。1996年2月,配件厂向工人宣布:厂里准备建立固定加班制度,凡是希望加班的职工可自愿报名,加班职工,每天需要工作10小时,其中加班2小时,每小时由工厂支付报酬10元,以后不再安排补休。
由于加班的职工较多,配件厂在短期内经济效益上了不少,利润有较大幅度的增加。市、地的报纸、电台还把配件厂工人自愿加班的行为当作社会主义建设者献身精神的表现进行宣传。市劳动局在看到有关配件厂的报道后,立即派劳动监察员到配件厂调查工人加班的有关情况。配件厂认为:职工加班都是自愿的,工厂没有任何强迫的行为,并且工厂已付工人较多的报酬,无论对工人还是工厂都有利,本厂的这种行为是值得肯定的。劳动监察人员在向工人了解情况时,工人也都认为:对于没有加班的工人按平常上班一样支付工资,对于加班的工人支付高工资,许多工人家庭生活比较困难,正好借加班机会多挣点钱,总比下班之后再去找第二职业强得多。
市劳动监察机构在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后,经研究,于1996年4月1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配件厂给予警告,并责令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缩短加班加点的时数。配件厂不服,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分析】〖HT〗本案涉及的主要内容是劳动法中的工时制度。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以提高报酬等形式促使职工自愿加班加点已成为新时期违反工时法律制度的一个新特点。
标准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在正常情况下,一般职工从事工作或劳动的时间。包括“标准工作日和标准工作周”两种形式,二者给合起来,反映一个国家的最高工时立法。根据我国现行立法规定,日最高工时为8小时,即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周最高工时为40小时,即劳动者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
标准工作时间是法定的强制性标准。其强制性表现在:(1)在全国范围内应当无例外地普遍执行法律关于标准工作时间的规定,除具备法定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突破标准工作时间的规定延长工作时间。(2)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标准工作日和标准工作周,合理地确定其劳动定额和劳动报酬。(3)企业因生产特点不按标准工作日和标准周的要求实行作息办法的,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并且履行法定审批手续。(4)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平均日(周)工时应该与日(周)最高工时基本相同。(5)任何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关于标准工作时间的规定,延长工作时间的,都要追究其法律责任。标准工作时间的强制性排除了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的约定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之内的工作时间有效,长于法定工作时间的约定无效,除非符合法律另外的延长工作时间的规定。
延长工作时间是指超过正常工作时间长度的工作时间。它表现为两种形式:(1)加班。即职工在法定节假日或公休日进行工作;(2)加点。即职工在每日工作时间之外延长工作时间,推迟下班提早上班。
对于延长工作时间,我国历来就以法律、法规的形式予以限制。1982年4月国务院发布《关于严格制止滥发加班加点工资的通知》,规定各企业单位和企业主管部门要教育职工增强主人翁责任感,提高工时利用率,提高工作效率和劳动生产率,在正常的情况下不得加班加点,同时对加班加点的条件、审批手续、工资发放、管理和监督等作了规定。1994年2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决定》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3条也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