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聘到广东某市场研究推广有限公司担任客服文员的李小姐,以该公司没有为她缴纳综合保险及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提出辞职。为讨要加班费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李小姐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加班费3875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元。近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该公司支付李小姐休息日工资3402.30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元。
注册在广州市的该研究推广公司,在沪设立有办事机构。2008年8月12日,李小姐应聘在该公司办事机构担任客服文员工作。双方签订一份期限至2010年8月1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一个月,工资为18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2000元,住房补贴每月300元。2008年12月26日,李小姐申请辞职,并于同日办理了离职手续。
2009年2月4日,李小姐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工资及住房补贴、加班费、出差期间电话补贴及报销费用、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补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同年3月中旬,李小姐的诉请获得部分支持。该公司对仲裁确定的应付款已履行完毕。
然而,李小姐仍不服仲裁的裁决,于3月底向法院起诉称,她在2008年8月有3天、9月有8天、10月有4天、11月有4天在外地出差,公司应支付加班费,李小姐还提供了活动登记表为证。庭审中,李小姐又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双休日加班费为4018.39元。声称因该公司没有支付加班费,也没有为她缴纳综合保险,遂于2008年12月26日申请辞职,认为公司应支付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法庭上该公司辩称,李小姐的加班需提出申请,要经公司同意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况且,李小姐辞职理由是没有加班费,认为出差期间李小姐的工作时间由自己安排,李小姐系自动提出离职的。而公司给予的工作量也是适宜的,若存在加班公司一般也会安排给予调休,而不支付加班费。
公司还认为,李小姐没有对未缴综合保险作为提出辞职的理由,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涉及缴纳综合保险,因公司注册在广州,到广州为李小姐办理社会保险,需要她提供的照片,身份证及在上海的暂住证明,而李小姐一直没有提供,故社会保险尚在办理过程中,李小姐就提出了辞职,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认为,从李小姐填写的员工辞职申请书中,并没有以未缴纳社会保险作为辞职理由,在申请仲裁时也没有以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可见,双方发生纠纷时李小姐的社会保险,正处在办理的过程中。在仲裁裁决送达给该公司后,该公司即通知李小姐来办理缴纳社会保险事宜,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不在公司。但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要求解除劳动会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遂法院认定,由该公司支付李小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