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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在执行程序中的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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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家、社会高度关注民生的背景下,工资在民事执行中的优先受偿在实务界可谓达成了广泛的共识,但一直以来这种实践做法未能从法律依据上找到充分、确凿的依据。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颁行,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二十六条之规定,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满足所有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被执行人享有提出异议并在异议得不到支持的情况下提起诉讼的权利,这就迫切需要为工资在民事执行中得以优先受偿的实践做法找到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上的依据。

一、现行法律关于工资优先受偿权的局限性

(一)现行法律关于工资优先受偿权的规定

关于工资的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2007年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均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应当优先清偿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但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八条还是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都规定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这就使得工资能够得到优先受偿的几率极为有限,即使得以受偿,受偿比例也较低微。

结合2006年8月27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关于工资等的优先受偿实际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相一致的,即工资仍是在有担保的债权后享有一定的优先受偿权。与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又规定,破产人在破产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等优先于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易言之,2006年8月27日之前所欠的工资等享有优先于有担保的债权受偿的权利,而2006年8月27日之后所欠的工资等则不享有此种特别优先权。究其原因,据立法参与者的解释,是为了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且由于这部分历史欠账已是一个定量,其优先于有担保的债权受偿可能带来的风险基本上是可预期、可控制的。至于破产法公布后新形成的工资拖欠问题,应当积极研究治本之策,通过进一步完善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加大执法力度等来加以解决,不宜在破产法中规定优先于有担保的债权受偿。

(二)现行法律关于工资优先受偿权的局限性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工资优先受偿权的规定还是存有相当局限性的,主要表现为:

第一,关于工资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与我国的基本国情不相适应。在我国,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的现象有一定的普遍性,而企业出于获取更多的流动资金等原因的考虑往往会将企业资产悉数抵押出去,这就不可避免地产生工资与有担保债权之间的冲突。这种现象不独在破产清算时出现,在执行程序中也时常出现,工资得不到优先受偿不仅使得劳动者的生存得不到保障,而且也会引发、激化社会矛盾。

第二,实行工资劣后于有担保的债权受偿的规定所需要的充分保障劳动者权益的治本之策尚未完全建立。应该说,在劳动者权益能够得以充分保障、拖欠工资极为罕见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公示效力和交易安全,有担保的债权优先于工资是符合法理的。但即便如此,德国、法国、日本等一些国家也还都规定破产前六个月至一年的工资优先于一切债权及抵押权受偿。就我国而言,加大执法力度、完善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等保障劳动者权益的治本之策不仅需要一定的时间也需要一定的经济、社会条件作为基础。在治本之策尚未完全建立的情况下,维护交易安全与保障劳动者权益两者相较,仍应以后者优先为要。

第三,工资劣后于有担保的债权受偿的规定也与我国一些现行法律的规定相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这实际上就赋予了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的特别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关于船舶优先权的规定也表明在船上工作的在编人员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用等享有优先于有担保的债权受偿的权利。有鉴于此,在我国现有条件下赋予工资等优先于有担保的债权受偿是较为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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