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华(化名)是我市一家公司的员工,因工受伤后,陈华向公司索赔,公司愿意支付其受伤期间的工资。但双方因对"原工资福利待遇"持不同意见,闹上了法庭。那么,公司到底应该按何种标准,来赔偿员工呢?
赔偿意见不一
陈华是我市某公司的员工,入职前,双方约定工作时间为2008年1月1日到2008年12月31日。期间,陈华每个月拿到手的工资有近1800元。
工作期间,陈华两次受伤住院,均被社会与劳动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8月13日,陈华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公司与自己解除劳动关系,并 支付第一次工伤住院伙食补助、第一次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等,共计14项,金额达84480.5元。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支持陈华的申请,经裁 决,陈华所在的公司只需支付补偿金额为15974.5元。
陈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补偿91504.48元。一审法院判定,陈华公司只需支付18458.17元。
工资福利待遇如何算
陈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按基本工资80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不当,应按月平均工资1785.5元计算。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审按基本工资800元,计算陈华停工留薪期是否正确的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 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按照医疗终结期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 个月。”其中“原工资福利待遇”中的“工资”是否包括加班费没有具体规定。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因工受伤丧失了劳动机会,进而造成工资收入损失,本着有利 于劳动者解释,“原工资福利待遇”应理解为劳动者履行利益损失,即“原工资”应指劳动者包括加班费在内的月平均工资, 原审按基本工资确定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数额不当。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陈华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785.5元,应按月平均工资1785.5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 综上,一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部分法律适用不当,一审判决应作部分改判。二审判定陈华所在公司,向其支付第二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等5项,合计金额共384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