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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是否适用新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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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先生:我们是农业部直属事业单位事业编制职工,皆在上世纪70年代参加工作,5年前单位人力资源调整,没有充分协商的情况下,逼我们签订了因病退职手续,每月只从单位拿很少的一部分生活费。我们一直向原事业单位主张权利,无果。我们想走法律程序,不知今年五月一日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是否适用我们的情况。

董律师解答:首先可以认定段先生等人的纠纷属于人事争议,而不是普通的劳动纠纷。五月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2条明确规定:“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可见,段先生是单位的事业编人员,而非聘用制人员,因此并不适用该法的处理程序。

当然,人事争议并非没有救济渠道。目前《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国人部发〔2007〕109号)第二条规定了人事争议的救济事项:

(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该规定第三条同时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单位人事争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规定: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但是,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显然要比《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范围要窄得多,同时法院法释第三条规定: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也就是说,法院只受理辞职、辞退及合同履行三种争议。

值得注意的是,《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新劳动合同法对事业单位人员的保护范围要更广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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