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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原来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相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最大的一个变化是对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实行了“一裁终局”制度,即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对用人单位是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裁终局”的案件包括:(1)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法定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2)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实行“一裁终局”的有利之处在于,当事人可以省去诉讼这一花费时间较长的环节,尽快解决争议,把精力投入到正常工作和事务中去。同时,为保证劳动者的诉权得到实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还明确规定,对“一裁终局”不服的劳动者,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一来,劳动者的仲裁或诉讼权利都得到了较好的实现,使劳动者在维护自身权益问题上有了法律规定的选择渠道,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相应的维权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