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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适用工伤无过错赔偿原则的原因是什么?
工伤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加重了雇主的责任,有利于保护经济与谈判地位相对弱小的雇员,体现了劳动法保护弱者、实现社会实质正义的思想。该原则有一系列完整的支撑理论和理由,主要如下:
1.劳动者劳动环境的危险性,即人与机器相比总是处于相对弱小的地位,劳动者受到伤害是难免的;
2.劳动者的危险来自于用人单位,即凡利用机器从事生产活动的用人单位都有可能对其劳动者造成的职业伤害;
3.劳动者受到伤害都是非自愿的,即便劳动者受到伤害有时是自己的过失造成的,但也并非出于自愿。工业社会的法律推定劳动者不会伤害自己。
4.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有利于保护雇员的权益。雇员与雇主相比,无论在经济上还是谈判力量上,均是相对弱小的一方,在遭受人身伤害的情况下,雇员的处境更加不利,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可以使劳动者受到伤害能够及时获得救济。
5.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表面上加重了雇主的责任,但雇主可以通过提高商品或劳务的价格,或依责任保险的方式,将所受的损失分配给社会大众。
二、哪些情形可以被认定为是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之中,明确规定了可以被认定为、或者是视同为工伤的情形,从这些条例也可以看出,只要职员的伤情是因为工作才导致的,且经过认定之后,确定职员并不是因为没有遵守相关规定而受伤,那么受伤职员就可以享受工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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