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劳动合同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能够吗?
能够,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约定了加班费的基数,应该按照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履行;如果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没有约定,应该以员工实际工资额度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
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了加班基数的,按照合同的履行;没有约定的,按照实际的工资履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劳动者每天工作不能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能超过44小时,每日加班不能超过3小时,每月加班不能超过36小时。员工在加班时,用人单位要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
第一、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职工工资数额的,而该工资数额又与实际发放额相一致的,就应当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基数应包括“基本工资”、“岗位津贴”
等所有工资项目。至于何种项目属于工资范畴,则以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中规定“工资总额”概念为准。当然,由于加班费计算基数是以“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报酬”为准,所以职工每月加班费可不计到下月加班费计算基数中。
第二、劳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工资数额的,应当以职工实际工资额作为计算基数。类似“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等规定都属于不明确的规定。
第三、在实际中,有时职工的当月工资与当月奖金发放日期不一致,这时应该将这两部分合计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因为职工的月奖具有“劳动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报酬”性质,属于工资组成部分。至于企业偶尔发放的如“周年庆典奖”等奖金则可不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
第四、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应以职工法定工作时间内的计件单价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
第五、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当综合计算周期为季度或年度时,应将综合周期内的月平均工资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
二、国家对加班时间的规定有什么?
1、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现在很多公司存在工作量严重超标的情况,员工不能按时完成工作职能加班,而公司却美其名曰自动加班,其实这是违法行为。
2、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对于有些特使岗位或者职业,如: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长途运输员等,能够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无论是何种类型的加班,只要是超出了劳动者本应该工作的时间,要求劳动者加班的,安排劳动者加班的用人单位就是负担着支付发呆宝贵的加班工资的义务的,同时在计算加班工资的时候,是要严格的按照劳动法律法规中法定的标准计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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