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认定依据有哪些
1、雇佣责任承担者。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构成要素中,雇佣责任承担者(通常被统称为“用人方”)的范畴存在显著差异。
在劳动关系领域内,用人方主要涵盖了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具备组织架构性质的机构,以及通过签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构建起劳务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
而在劳务关系范畴内,对雇佣责任承担方的界定则相对宽泛,包含了自然人、法人乃至其他各类组织以个体形式参与的雇佣行为。
2、主客体之间的从属关系。
在劳动关系中,雇主与劳动者之间存在一种相对紧密的从属关系,劳动者被视作雇佣机构的正式员工,必须严格遵循组织内部的各项规章制度,同时在工作过程中服从上级的指挥调度。
相比之下,在劳务关系中,双方作为平等的法律主体,并不存在明显的身份上的从属与依赖特性。
尽管在具体执行劳务过程中,提供劳务的一方与受惠于劳务的一方或许会形成一定的管理联系,但这更多地体现在特定时间节点的劳动安排层面。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二、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区别是哪些
1、主体方面的不同。
(1)用工主体的要求不同。
(2)主体地位不同。
2、权利义务及国家对其的干预程度不同。
3、处理机制不同。雇佣关系中发生的纠纷应当按照民事争议处理,而劳动争议的解决则应该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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