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2008年以前的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
在2008年之前的时期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劳动者无法胜任岗位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中,均需按照劳动者实际服务年限(以年计算)向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具体标准是每年需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但经济补偿金总额不得超过12个月的工资总额。对于其他情况,则未设上限约束。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二、2008年以前的经济补偿金是多少
1.如用人单位恶意克扣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除了要依法足额支付被克扣或拖延的劳动工资之外,还应该额外支付相当于其所克扣或拖延金额总数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2.倘若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相应工资报酬,那么除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支付加班工资之外,还应当额外支付相当于劳动者加班工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3.如果用人单位以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报酬,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还需要额外支付相当于低于标准部分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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