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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演权与表演者权有什么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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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限制之表演权】中国著作权法中表演权与表演者权的关系

我国著作权法在权利的设定中,规定有两项权利-------表演权与表演者权,二者并非一个意思,且差异较大,容易混淆,故笔者在此对二者略加分析,以兹比较.

一.表演权,是指著作权人依著作权法享有的对其作品公开表演的权利.表演权在著作权法中有明确规定,其中第10条为: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其中我们可以看出,表演权的几个特征:

1.表演权是一项著作财产权.它属于作者及依法享有作者的著作财产权(准确的说,财产权应是表演权)的继受者(以下统称为权利人),但由于不是著作人身权,所以可以转让.

2.表演权的对象是各种作品,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这些对象包括哪些,故应该理解为各类能够表演且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各类作品,但主要或常见的作品如音乐,喜剧,曲艺,戏剧,小品.

3.表演权的享有者权利人.表演权的权利人只能是作者和依法享有作者的著作财产权的继受者,而不能是其它没有法定或约定从而享有表演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比如,酒吧里的未经权利人许可而随意演唱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歌曲的一些歌手,因为不属于表演权的权利人,从而侵犯了权利人的表演权,也不能因为其表演而享有表演者权.当然很多权利人并不一定亲自行使表演权,更多的是转让给他人行使.从而使他人既享有表演权,又享有表演者权.以上涉及表演者权的将在下文阐述.

4.表演权包括现场表演权和机械表演权.现场表演即是指作者对其作品公开表演的权利.但该作品应该是已经发表了的.对于一些现实生活中,很多歌手在节目录制现场的即兴表演,以及一些老师,学者,政客等人做的即兴讲座,演讲,并不属于现场表演,而是在首次发表其作品,其行使的是发表权,而非表演权.机械表演权与现场表演权相对,是指以物质载体的形式,如唱片,影片等向公众传播被记录下来的表演的方式,在著作权法中则表述为”作者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后,很多广播电台,电视台,KTV,机场,酒店等等场所播放他人的音乐作品,录音录像制品,基本上都是侵犯了他人的机械表演权的.不过法律对广播电台,电视台又有所厚爱,即规定了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在不经权利人许可,播放其音乐制品(但不包括电影等视听作品),但应该按规定或约定支付报酬,这就是法定许可.而其它一些单位如KTV,机场,酒店等则不享有这项法定许可特权.

5.表演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死后50年,一般情况下,从作品首次发表之日起计算.如果是法人作品,电影等视听作品,遗作,无真实姓名的作品,其保护期略有差异,此处不再展开.

二.表演者权,是一个著作权理论中的范畴,指表演者基于其表演而享有的各项权利的总称.我国著作权没有表演者权的表述,而只是规定了表演者的范围,表演者的权利等内容,并把表演者依著作权法享有的权利规定在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即邻接权)部分中.根据著作权理论和著作权法的相关内容,我们可以得出表演者权的一个特征.

1.表演者权是一项邻接权.邻接权即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英文为”neighboringrights”,原义为相邻相近或者相联系的权利.它是基于对作品的传播而产生的权利,所以往往也被称为传播者权.很多学者认为邻接权不具有著作权的本质特征,而只是一种在作品的传播过程中由法律规定的权利.但也有学者认为在作品的传播中,传播者进行了再创作,因而能对再创作后的新”作品”享有新的著作权,这是比较合理的,在此不再赘述.

2.表演者权中的”表演者”必须要经过权利人的许可,且需要支付报酬.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同时,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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