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包装商标侵权判定标准是什么?
包装商标侵权判定标准是生产的产品在外观上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附图(六面附图)上相类似就可认定够成侵权。一般来说如果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并且按时交纳了年费,那么这个专利就是有效的。
《商标法》第六十七条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商标侵权目前主要存在以下两种判定标准:
(一)混淆标准
1.混淆标准及其扩张
我国在2013年修改《商标法》之前并不存在混淆的概念,对商标侵权的判定采取的是“双重近似标准”,即“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该标准,只要行为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相同或近似商标,而不论该行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均认定为侵犯商标权。其造成了对商标权人的过度保护,使得商标侵权纠纷难以得到公正的解决,甚至助长了不诚信的行为。
随着市场的发展,商标侵权手段日趋复杂,为了适应新形势的变化所带来的挑战,商标混淆的概念也呈现出扩张的趋势。即由传统意义上的来源混淆扩展至关联混淆、反向混淆,售前混淆,售后混淆。
(1)来源混淆与关联混淆。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商标法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包括“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即来源混淆与关联混淆。这两种混淆类型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比较普遍,也较少存在争议。在《商标法》修改之前,我国的司法实践的做法往往是将混淆作为商标近似的考量要素,这一观点也体现于司法解释中。商标法修改之后,混淆正式成为商标侵权的判定标准。
(2)反向混淆。与传统意义上的混淆概念不同,反向混淆是指购买在先使用商标者的商品时,客户错误地认为自己购买了在后使用商标者的商品,反向混淆一般存在于在后使用商标者市场影响力强于在先商标权人的情况。
(3)售前混淆。售前混淆也称初始兴趣混淆,是指行为人通过对他人商标的使用,使消费者在购买之前发生了混淆,尽管在购买时这种混淆已经消除,但仍然成立侵权的情况。
(4)售后混淆。售后混淆是指虽然消费者在购买时并未发生混淆,但其购买后的使用行为可能导致其他人产生混淆。
(二)淡化标准
1.淡化标准与驰名商标的保护
淡化标准是侵害驰名商标专用权的判定标准。我国现行《商标法》并未明确使用“淡化”一词,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裁判理由中的表述也并不一致。但是,理论上一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颁布的《关于审理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即该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确立了淡化理论。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即使引证商标构成了驰名商标,也不一定能获得反淡化保护。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商标法》第13条,以及《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相关条款。结合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驰名商标采取的保护方式有两种,对于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采取的是混淆保护,对于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则采取混淆保护和淡化保护两种方式。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观点一般认为如果驰名商标根据混淆标准能够获得保护,那么就不必再进行淡化保护,也就没有必要进行驰名商标认定。
综上所述,包装虽然只是产品最外表的部分而与消费者实际要买的东西的本质并不会发生实质的影响,但是因为包装是人们选择重要的因素也就因此受到了法律的保护,如果在设计上得到了商标的保护就不能轻易被别人涉及出相似的图案并受到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