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限制责任】表演者权利的主体是如何界定的?
表演者权利主体的界定
对表演者权利主体即表演者的界定,理论界的认识并不一致,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
1、范畴界定。在广义上,表演者不仅包括对享有著作权的文学、艺术作品进行表演的人,同时也包括对公有领域内文学、艺术作品进行表演的人,以及进行非作品表演的人。在狭义上,表演者只包括那些文学、艺术作品进行表演的人,而不包括表演非文学艺术的人,例如杂耍演员、杂技演员、体育运动员或在舞台上或电影中进行临时表演的人。依《罗马公约》第3条的定义,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唱家、音乐家、舞蹈家演员和表演、歌唱家、演说、朗诵、演奏或以别的方式表演文学或艺术家作品的其他人员”。《罗马公约》对表演者的定义属于上述狭义的范畴。不过《罗马公约》第9条允许缔约国把保护扩大到不是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艺人。1996年缔结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对表演者的定义与《罗马公约》基本一致,不同之处在于其特别指出表演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人员也属于该定义项下的表演者。
2、主体类型。邻接权意义上的表演者肯定为自然人,但能否为公司、企业或其它法人,则值得探讨。有学者认为,《罗马条约》所指的表演者只是自然人,不包括法人。但也有学者认为,表演者既可以自然人,也可以包括法人。他们是按照劳务合同提供表演的人,德国著作权法明文规定对从事表演的企业类似表演权的权利予以保护,对其表演的利用不仅需要得到表演者个人的同意,还需要得到企业的授权。
我国著作权法与上述两个公约以及世界上多数国家一样,将表演限定为是对作品的公开再现,而对非作品的再现则主要利用合同法或再现者在民法上的肖像权来进行保护。有学者认为,作为邻接权保护对象的表演者的表演不应仅限于公开的表演,不公开的表演也应受保护。而且,依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我国著作权法上的表演者不仅包括演员,还包括演出单位。但是对演员个人与演出单位之间以表演所产生的权利如何划分、所产生的利益冲突时,找不到法条加以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