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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在著作权概念上的差异
对于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认定向来是著作权纠纷中最令人头疼的一大难题。著作权,亦称版权,是指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对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的总称。在历史上,英美法系的国家最早使用“版权”的概念来描述著作权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其目的是禁止他人未经授权而复制或使用作品,“版权”最初的核心内容可以说是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故“版权”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等组织。然而大陆法系采用的却是“作者权”概念,最早起源与法国,法国理论界认为作品是作者人格的一部分,并且与作者的人身相连,其只能为作者享有,而作者作为一个有意识的活的生命体,只能以自然人的形态存在,故大陆法系更为注重对于作者利益以及作者精神利益的保护。因此著作权自其诞生之初便存在着一定的争议性,这也是导致日后纠纷不断的历史原因之一。
著作权这一概念传入我国的时间可以追溯到20世纪初,经过一段坎坷的路程后在1986年的《民法通则》中明确表示“版权”和“著作权”在我国法律中是作为同一个概念来对待的。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第51条更是明确宣布“本法所称的著作权与版权系同一语。”2001年修正的《著作权法》第56条也强调“本法所称的著作权既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