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委托创作合同的委托作品著作权的分析双方未约定著作权的归属,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著作权归受托人,这是很明确的,但是这是否意味着,委托人对该作品不享有任何权利了?笔者认为,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即使在归受托人的前提下,只要委托人交付了相关的委托创作费用,仍有权利在合理的范围内使用该委托作品,这也是委托人的基本合同权利,换言之,只要委托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受托人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是受限制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受托人不能阻止委托人合理地使用委托作品,这是根据公平原则而作出的合理性解释。委托人在支付了委托创作的相关费用后,自然取得委托作品的合理使用权,否则难以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而如何确定合理使用的范围,是个关键的问题,这需要法官根据委托合同的创作目的而作出解释,笔者认为所谓合理的范围是指双方在委托创作的过程中所能预料到的、基于作品的属性和通常的委托创作目的正常使用范围。在这个案件中,法官根据广告公司创作作品的形式,判断出委托人利用这些作品进行广告宣传属于合理使用,因此本案著作权人阻止委托人使用这些作品显然是在滥用权利。但是,在合同未约定著作权归属的前提下,如果委托人没有依约支付相关的委托费用而使用了受托人创作的作品,受托人如何行使其权利,是有争议的,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受托人同时享有两种权利,(1)受托人可依据合同向委托人主张债权请求权,就是要求委托人支付约定的委托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2)受托人也可以主张著作权侵权责任,由于委托人未支付相应的委托费用,而未取得作品的使用权,在这种前提下,委托人的行为可以认为侵害了受托人的著作权。但是上述两种权利是竞合的,权利人只能择一而为,选择了其中的一种后,另一种权利自然归于消灭。
另一方面,受托人也不能不诚信地将作品交付委托人的同业竞争对手使用。青岛市五四广场的标志性雕塑“五月的风”是委托作品,著作权归一家广告公司享有,很显然,这家广告公司虽然享有著作权,但是他不能将该作品交给其他城市作为标志性雕塑,这就说明受托人的权利是受限的,从合同法的角度讲,称为随附义务。
在本案委托创作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青岛x机械制造总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因此而取得了广告宣传品中所包含的各类作品的使用权,由于原告并未限定这些作品的使用范围,被告青岛x机械制造总公司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使用这些作品。本案涉及的作品有机械设备照片、封套的设计等,原告在为被告创作这些作品的时候,应该预料到将来被告使用这些作品的范围,因此被告使用这类作品进行广告宣传,显然符合这类作品的委托创作目的,属于合理的使用范围。基于上述理由,被告青岛x机械制造总公司使用原告创作的广告宣传品,在《xx机械与木工设备》杂志上刊登广告、印发广告宣传册等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丁某上述作品财产权利的侵害,同样被告xx机械与木工设备编辑部根据被告青岛x机械制造总公司的委托发布广告的行为,也不构成对原告丁某财产权的侵害,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丁某提出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二十七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就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属的问题,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做法绝然不同,美国的版权法将“委托作品”视为“雇佣作品”的类型之一,美国版权规定雇佣作品的著作权归雇主,因此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雇主,而将著作权归作者的情况作为约定的例外;而绝大多数的大陆法系国家(意大利除外)作了相反的规定,如德国著作权法规定,受雇人或受托人通常是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它可以合同规定将作品的用益权让渡给雇主或委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