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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署名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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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八种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法定情形,其中第八种情形是“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这里的“制作”和“出售”属于一般的事实行为,几乎不会产生歧义。“作品”的含义虽然比较复杂,但著作权法第三条对它已有明确的界定,即包括以文字、口述、音乐、美术、建筑、摄影等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领域内的作品。因此,如何正确地理解“假冒他人署名”的含义成为准确适用该法条的关键所在。过去法学理论界的通说以及司法实务部门的通行做法都主张“假冒他人署名”就是指在自己创作的作品上署他人名字的行为。这种望文生义的解释现在看来值得商榷。

理论依据

综观各种关于“假冒他人署名”就是指在自己创作的作品上署他人之名的行为以及该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的理由,无外乎以下三个方面:

1、它是保护作者署名权的题中之义。因为假冒他人署名行为侵犯的权利客体是著作权中的署名权,而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署名权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它具体包括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不署名、署真名以及署笔名的选择权,这是从作者行使权利的角度去理解的。如果反个方向从禁止他人不正当署名的角度去理解,署名权还包括更深一层次的意思,即不允许他人冒自己的名去发表或者发行作品,否则就有侵权之虞①。这也就是我们在著作权保护过程中的经常要谈到的反冒名问题,它是著作权概念本应具备的内涵。

2、它是保护作者精神权利的需要。由于作品是智力创作成果,所以著作权领域内的假冒不同于一般商品的假冒,它会因所发表作品的庸俗和低劣而给作者的声誉造成损害,这是典型的侵犯作者精神权利的行为。如果著作权法连这种行为都不加控制或者不予理涉的话,那么法律对创作人之精神权利的保护就显得太不完整了。更何况大多冒名作品往往把侵害的矛头径直指向被冒者作品的整体,精神权利被损害不仅会造成名家严重的精神痛苦或者某种潜在的精神利益的丧失,还会直接影响其本应取得的经济收入。因此假冒他人之名发表自己作品的行为与著作权的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息息相关,理当纳入著作权法调整的范围②。

3、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和判例可以进一步印证传统解释的正确性。从不保护精神权利的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家到一直保护精神权利的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日本,都把反冒名作为著作权法的固有内容。英国在其1988年修正的版权法中也着重强调了禁止他人冒作者之名的要求,该法第84条明确规定:“任何人在一定条件下均有权使自己免于被虚假地署名为某一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的作者或某影片的导演”③。当今世界对冒名问题规定得最到位的是葡萄牙版权法,它更为清楚明了地声明:“任何人均不得将其他作者的名字署在自己的作品上,即使其他作者允许这样署,法律也不允许”④。因为它是对社会公众的一种彻头彻尾的欺骗。此外,有关对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解释,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伯尔尼公约指南》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版权ABC》也都明白无误地将《伯尔尼公约》所规定的精神权利保护条款解释为“包含禁止任何人将作者的姓名加在并非其创作的作品上”⑤。

再看我国,从《大清著作权律》到台湾省版权法,也都有禁止“冒名”的规定。1991年6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更是将“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列为侵犯著作权的七种法定情形之一。1996年3月1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此法条判决在案的著名美术家吴冠中诉上海朵云轩和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因出售冒用其署名的“炮打司令部,我的一张大字报”毛泽东肖像画所引起的侵犯著作权纠纷曾经在海内外轰动一时,该案在此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成为我国处理该类案件事实上的判例⑥。2001年,著作权法的修正更是将原来仅惩处冒名美术作品的狭小范围延伸、扩展到所有种类的作品,进一步表明了立法机关的态度。

基于以上三个方面,不少专家认为将“假冒他人署名”界定为“在自己创作之作品上署他人之名的侵犯著作权行为”的理论依据还是比较充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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