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合作创作有约定的,无论其创作成果被采纳多少,都应当认定为共同创作作品。任何一方未经其他著作权人同意,不得以自己名义单独发表作品。
案情
《铁*传奇》系由唐某某创作并于1986年由农村读物出版社出版的一部长篇小说。2004年,黎晓钲阅读《铁*传奇》后,向唐某某提出由双方合作将该小说改编为电视剧剧本,并口头约定,由唐某某在作品完成后负责联系拍摄事宜,若拍摄成电视剧后,电视剧名定为《**铁弓缘》,署名为原著唐某某,改编唐某某、黎晓钲。黎晓钲按约完成了《**铁血情》剧本初稿,字数约200千字,并将初稿寄给唐某某,唐某某对初稿进行了修改、增删后,将初稿及打印件寄给了黎晓钲。但在《**铁血情》剧本初稿和修改打印稿完成之后,二人就该剧本的后续使用发生了分歧。唐某某表示作品制作成电视剧暂时有困难,希望先将剧本出版成书以进行推广,而黎晓钲因出版需要自费购书、条件过于苛刻之故不同意出书。在此情况下,唐某某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将《**铁血情》剧本修改稿以《**铁弓缘》作为书名,由延边人民出版社出版1000本,该图书的内容与由黎晓钲初稿打印成打印件的《**铁血情》剧本基本相同。据此,黎晓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剧本的著作权归属。
裁判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黎晓钲系《**铁血情》剧本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黎晓钲与唐某某虽未签订有书面合同,但从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看,唐某某就黎晓钲将其享有著作权的小说《铁*传奇》改编为电视剧剧本与黎晓钲已形成共识。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二条“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的规定,《**铁血情》剧本虽系由唐某某享有著作权的小说《铁*传奇》改编而成,但改编创作系由黎晓钲个人独立完成。唐某某虽然以红、黑两种墨迹对黎晓钲《**铁血情》剧本初稿进行了修改、增删,但该部分的改动并不构成对改编作品的实质性修改,属于辅助性劳动,不属于二人合作共同改编作品。同时,双方仅对将涉案剧本拍摄成电视剧条件下的署名形成合意,没有对其他条件下改编作品的著作权形成共识。法院判决:《**铁弓缘》著作权归黎晓钲享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以图书形式出版的电视剧剧本《**铁弓缘》改编自小说《铁*传奇》,其剧本内容与黎晓钲初稿的《**铁血情》剧本打印件除名称不同外,内容基本一致,唐某某对黎晓钲在该剧本的改编创作中付出了大量创作性劳动的事实表示认可,故黎晓钲系该改编剧本的主要创作者,对争议出版物《**铁弓缘》享有著作权。虽然唐某某和黎晓钲在约定时仅明确了改编剧本在拍摄成电视剧后的署名方式,对拍成电视剧前的剧本著作权未加以明确约定,但作品是否发表以及发表的形式不影响其对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根据常理,剧本是电视剧作品的文字化形式,二者之间具有一定的对应关系;本案所涉的争议作品拍摄成电视剧后的编剧署名权与其相应文字剧本上的改编署名权应是一致的。因此,唐某某和黎晓钲之间关于著作权的约定对该剧本拍摄成电视剧之前的权属情况同样具有约束力。虽然在剧本的实际改编过程中,黎晓钲付出了主要的创造性劳动,唐某某所作的主要工作只是在黎晓钲基本完成的手稿上作了相对字数较少的修改,并将手稿打印成册,然而,二人如此分工符合其在合作之前所作的约定。二人在剧本创作过程中各自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义务,而作品创作完成后著作权即告产生,故不能排除唐某某根据约定和法律规定所享有的改编作品著作权。2010年7月13日,法院判决:《**铁弓缘》系黎晓钲、唐某某合作创作的改编作品,其著作权由二人共同享有。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诉争作品是否属于合作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根据该条规定,改编他人作品产生的作品,改编者享有著作权。本案中,唐某某与黎晓钲对改编唐某某享有著作权的小说《铁*传奇》为电视文学剧本达成了合意,并约定了拍成电视剧后的署名方式,显然,双方对合作创作达成了合意。黎晓钲在改编创作活动中,作为主创,付出了主要的劳动,因此,对涉诉电视剧本享有著作权。著作权法第十三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根据该条规定,合作作品的作者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作作者的产生是基于双方共同创作的合意以及共同的创作活动并产生了创作成果。尽管在对唐某某的原著进行改编的创作过程中,黎晓钲付出了大量的创作性劳动,唐某某仅仅是作了部分删改,但这种删改并不是简单的辅助性劳动,实际上也是一种创作活动,体现为智力劳动,作品完成后,无论是否发表,著作权即告产生,作者对作品享有著作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四条 “二人以上按照约定共同创作作品的,不论各人的创作成果在作品中被采用多少,应当认定该项作品为共同创作”的规定,合作创作者对作品共同享有著作权。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该涉诉电视剧本的著作权由唐某某、黎晓钲共同享有。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构成侵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唐某某未经黎晓钲同意,擅自将共同改编的电视文学剧本以自己的名义出版,侵犯了黎晓钲对合作作品的著作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