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一个特别的作品类型。摄制电影类作品是一个比较复杂的、系统的智力创作过程,要有提供资金和组织拍摄的制片人,要有电影脚本(包括改编和直接创作的剧本和音乐、作词等),要有导演、摄影、演员、特技设计、美工(包括服装、道具设计)、灯光、布景等等。摄制电影投资巨大并且编剧、导演、摄影等作者付出了大量的创造性劳动,电影的发行、放映也会带来巨大的商业利益,但也有巨大的商业风险。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都对此作专门规定。尽管各国的规定不尽一致,但其规定的目的主要是解决电影类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问题,核心问题是协调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与制片人的关系。
对电影作品的看法在不同法系国家是有差别的,在大陆法国家,由于只承认个人是作者,由制片人制作的电影作品的著作权首先是属于编剧、导演、摄影等电影作者而不是给予制片人,而制片人对电影作品的权利是从电影作品的作者转让而来的。在英美法国家,则将电影作品的作者权直接给予制片人。但是,尽管理论不同,在同一法系国家的规定也不尽一致,在对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处理上,一般都一致地将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实际给予制片人。
如美国版权法认为音像作品的制片人为作者,享有音像作品的版权。德国著作权法认为编剧、导演等是电影作品的作者,但电影的著作权法定由作者转让给制片人。意大利著作权法规定文学作者、编剧、作曲、导演为电影作品的合作作者,制片者享有电影作品的经济使用权和电影中使用的作品的改编修改权,电影作品作者在电影公映后还拥有获酬权。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著作权法也将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给予制片人。
伯尔尼公约第二条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作为著作权的客体,同时对于电影著作权的归属问题也作了规定。公约第十四条之二第二款(a)项规定:“确定电影作品版权的所有者,属于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接着在(b)项规定:“然而,在其法律承认参加电影作品制作的作者应属于版权所有者的本同盟成员国内,这些作者,如果应允参加此项工作,除非有相反或特别的规定,不能反对对电影作品的复制、发行、公开表演、演奏、向公众有线传播、广播、公开传播、配制字幕和配音。”也就是说,在承认电影作品个人权利的著作权法体系中,个人的著作权行使必须受到限制,个人权利的行使不得损害电影作品整体著作权的行使。伯尔尼公约确定的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与行使的这一原则与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对电影作品规定的原则基本是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