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品是很多作假的精神财富,许多作家喜欢把自己的故事分享给他人,而读者们也很喜欢阅读别人的故事来增加自己的社会阅历,所以作品平稳没有问题的出现在书架上是很重要的,下面就由若悠网小编为大家介绍一下使用作品付酬标准的相关资料吧!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2日国务院发布)
第二十七条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权利,不得损害被使用作品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
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1999年4月5日国家版权局发布)(参看全文)
国家版权局关于贯彻实施《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的意见(1999年8月3日)(参看全文)
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1993年8月1日国家版权局发布)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录音的形式使用已发表的作品,依本规定向著作权人付酬,但著作权人声明不得使用的除外。
第二条录制发行录音制品采用版税的方式付酬,即录音制品批发价×版税率×录音制品发行数。
第三条录制发行录音制品付酬标准为:不含文字的纯音乐作品版税率为3??5%;歌曲、歌剧作品版税率为3??5%,其中音乐部分占版税所得60%,文字部分占版税所得40%;纯文字作品(含外国文字)版税率为3%;国家机关通过行政措施保障发行的录音制品(如教材)版税率为15%.第四条录音制品中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作品的,按照版税的方式以及相对应的版税率计算出录音制品中所有作品的报酬总额,再根据每一作品在整个录音制品中所占时间比例,确定其具体报酬。
第五条使用改编作品进行录音,依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确定具体报酬后,向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70%,向原作品著作权人支付30%.原作品已超过著作权保护期或不适用著作权法的,只按上述比例向被录制作品的著作权人付酬。
第六条本规定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
<确定使用作品付酬标准的意义和依据
关于作者有权从作品的使用中获取报酬的合理性,许多学者都作了诠释。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认为,著作权是一种自然权利,作者既然付出了创造性劳动,理应获取应有的收益,该收益是作者劳动付出的回报。[1]可见,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是从自然权利的角度来解读作者的获取报酬权的。但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英国学者提出了利益补偿的理论,即作者在创作作品时需要付出时间和精力并承担相应的经济风险,因此,法律上给予其一定的利益回报可以补偿其投资,使其有动力和激情继续创作。[2]否则,作者将不愿甘冒风险来进行创作投资,作品数量将会减少,公众也难以获得更多更好的作品。美国学者则提出了激励理论,即授予作者版权是实现公共政策目标的一种重要手段,其目的是通过对作者的奖励来激发作者的创作热情,以提升社会的公共福利水平。[3]也就是说,版权保护的目标有两个:一是保护作者的经济利益,二是激发作者的创作热情以促进社会文化的进步。在上述两个目标中,前者只是手段,后者才是最终目的。《著作权法》第1条规定的著作权保护目标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保护作者的著作权及相关权益,二是促进社会主义文化的发展。可见,在我国,著作权保护既要考虑作者的个人利益也要兼顾社会的公共利益。具体而言,保护作者的利益主要体现为对作者获取报酬权的保护。在“文化大革命”中,我国的稿酬制度被当作资产阶级法权最顽固的一个堡垒而彻底摧毁,作者的劳动报酬完全被剥夺,稿费被全部取消,许多作者都遭到了政治迫害,严重打击了作者的创作积极性。直到1977年10月,我国的稿酬制度才得以恢复。“恢复稿酬,不仅意味着知识分子精神劳动所创造的价值重新得到了社会的承认,并在权益上、经济上给予了必要的保障和补偿,而且从这一举措上折射出人们对知识分子的态度。所以,从本质上看,恢复稿酬实际是恢复了知识的尊严与对知识分子的尊重。”
既然向作者付酬是一种补偿和激励的手段,那么,作品被使用后,作者应当获得多少报酬呢?学者们通常认为,作者应当从作品的使用中获取合理的报酬。[5]该观点也为一些国家的立法所接受。例如,《德国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著作权法保护作者从作品使用中获得合理的报酬。《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第10条不仅规定作者有权获取合理的报酬,而且解释了原因即“如果作者或表演者要继续从事其创造性或艺术性工作,他们必须从作品使用中获得适当报酬,制作者也应有此权利,以能够为其作品筹措资金。制作诸如录音制品、电影或多媒体制品等产品与提供诸如点播服务等服务需要巨额投资。为确保可获得此种报酬并提供令人满意的投资回报机会,有必要对知识产权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
那么,何谓合理报酬呢?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及国际公约都无明确的规定,学者们对此也极少论及。笔者认为,合理报酬至少应符合如下几个条件:(1)合理报酬应不低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劳动投入和其他投入。作者在创作作品时需要付出一定的劳动投入和物质投入,作者必须获得合理的报酬来维持生存。[6]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作者所支付的成本应当能够通过作品的使用收回甚至实现盈利,这样才能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制度的激励功能,从而不断推动创新活动。[7]因此,作者获得的合理报酬不应低于作者的投入,否则作者将遭受严重的损失。(2)合理报酬不应低于市场上类似作品被使用的报酬。如果市场上存在类似的作品,则我们可以根据它们被使用的报酬来估算作者应获得的报酬。
合理报酬仅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只有将其量化才能确定报酬的数额大小,而量化的方法就是确定使用作品付酬标准,即使用人在使用作品时应依据一定的标准向作者付酬。确定使用作品付酬标准的意义在于:(1)可以使作者获取相对合理的报酬。作者在版权交易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如果没有一个强制性的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则作者的利益难以获得有效的保护。作者之所以处于弱势地位,主要有如下几方面的原因:首先,自由创作作品的作者需要解决创作的经费来源、作品的市场推广、必要的生活费用来源等问题,这些创作上的风险往往会逼迫作者在谈判时降低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其次,自由创作作品的作者在与出版商、广播组织等作品使用人谈判时,常常处于一个类似于雇员的弱势地位。[8]出版商、广播组织等作品使用人往往是一些财力雄厚的大企业,而作者往往是势单力薄的自然人。作者为了能发表自己的作品,不得不牺牲自己的利益而在付酬数额上让步,年轻的、名气不大的作者更是如此。例如,我国一些著名的作家如鲁迅在1929年也遇到了北新书局长期拖欠其稿酬的事情,最终不得不与北新书局老板李小峰对簿公堂。对于名气不大的作家而言,遇到不支付稿酬或拖欠稿酬的情况更是家常便饭。[9]再次,已故作者作品的销售也会影响自由创作作品作者的利益。因而,作者在谈判中不具有优势。最后,作者与出版商之间的版权交易有一定的成本,交易费用昂贵,[10]作者往往难以支付交易费用,只能被迫在报酬方面作出让步。基于上述四个方面的原因,法律上有必要确定一个合理的使用作品付酬标准,让作品使用人据此付酬,从而使作者获得相对合理的报酬,以保护他们的利益。(2)可以减少作品使用人与作者之间的矛盾,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在缺乏付酬标准的情况下,作者与作品使用人常常通过约定来确定付酬的数额。如果达不成协议,则作品交易无法正常进行,也影响了文化产业的发展。相反,如果确定了付酬标准,则作者与作品使用人可以据此及时达成作品使用协议,形成合理的报酬支付机制,减少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提高作品交易的效率,从而促进了文化产业的发展。
为了保护作者的利益,《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人有权依约定或法律的规定而获得报酬。根据《著作权法》第28条的规定,使用作品付酬标准的确定依据包括约定付酬和法定付酬两种。约定付酬是指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而约定的付酬标准,付酬的多少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可以在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的幅度内约定具体的付酬标准,也可以根据作品的质量、反映效果、使用的次数、作品公之于众的时间长短、作品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因素自行约定付酬标准。这一付酬标准既可以高于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也可以低于这个标准。法定付酬是指在没有约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当事人应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目前,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是国家版权局,有关部门包括文化部、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等与著作权保护有密切关系的行政管理部门。国家版权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可以作为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约定付酬的标准。目前,国家版权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主要有:《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等。此外,2009年11月10日,国务院还公布了《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的标准作了规定。
现在有许许多多的作者,不只是书本的作者也有很多人在网上发表文章,所以薪酬的多少就成为了很多作者朋友的热点问题了,以上就是若悠网小编为大家找到的相关知识了,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如果您还有任何疑问,欢迎在本网进行律师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