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中,我们很多人可能都会接触到有关委托作品署名权是如何体现的这类的问题,但是因为我们对此不是很了解,所以很多的东西都不是很清楚。
我国《作权法》第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剧本创作一般分为委托创作和许可使用,绝大部分是委托创作。一般制片方和编剧在委托创作合同中都会对剧本的著作权予以明确约定。我们通过分析,发现剧本纠纷关于委托创作的争议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未明确委托的意思,最终产生著作权归属、署名权纠纷。
即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明确是委托创造合同,也没有对著作权归属进行约定。没有明确的委托创作关系,导致无法明确适用著作权法第17条。最终著作去的归属不明,具体署名需要双方提交的证据证明。
(二)已经明确委托关系,但未约定著作权归属。
在这种情形下,直接适用著作权法第17条,制片方丧失剧本著作权,著作权归编剧所有。制片方仅对剧本享有合同约定的摄制权。
甲委托乙创作作品,甲当然希望能够通过约定,将包括署名在内的全部著作权权项收入囊中。
且,《著作权法》第十条仅仅规定了“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可以理解为法律认为包括着署名权在内的前四项人身权利不得转让,并未限制委托创作的情况。显然委托创作与转让权利分属不同的法律行为,对转让的限制不能推及至委托创作。
实践中,英美法国家多数将委托创作视为商业行为,进而允许一并约定署名权归属。
反方:主要基于大陆法系人身权利与权利人限制分离的理论,而并无我国法律上的支撑。即法理令人信服,却无法律规定支持。
本人亦持反对署名权可以约定归属的观点。
显然,
署名权在人身权利中属于身份权,是必须基于特定的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才能享有的身份,创作就是这一特定的法律事实,就作品署名权而言,只有实际参与作品创作的作者才享有署名权。
在委托创作关系中,委托人并未参与委托作品的创作,因此,不能享有署名权,该权利只能由委托作品的作者享有。
法条上虽然没有对委托作品署名权能否约定归属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对没有实际创作的人署名是有禁止性规定的:《著作权法》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署名权的言内之意就是有作者决定,是否署名,署真名或者笔名。但是不能包括授权署他人姓名,这既不符合法理,又会导致现实中“枪手”的去违法性和社会欺诈等一系列问题,其社会危害性很大。
软件作品的特殊情况:
显然,软件作品作为一类具有高度工业化、高价值特征的作品,其创作更多的体现了法人意志和委托人意志,所以通常成立为法人作品,同理在委托创作中,法律允许其约定包括署名权在内的全部权利归属。但这只是基于特殊作品创作过程的特例,不能推及其他类型的作品。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第八条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
(一)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在软件上署名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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