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说卡通形象是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的,那到底明星的卡通形象是否是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之内呢?接下来由若悠网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这方面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
严格来说,“卡通形象”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所保护的作品类型中也没有“卡通形象”,那么,什么样的“卡通形象”能够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呢?这里,就需要我们搭建起一座连接生活与法律的桥梁。
首先,我们日常所说的“卡通形象”是指什么呢?所谓卡通形象,是从漫画作品或动画作品中抽离出的虚构角色形象,这些具有一定个性特征的虚构角色一般应当具有专属的姓名、身份、外貌特征、独特性格和故事情节等特点。其次,反观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所规定的作品类型,其中与“卡通形象”最贴近的应当是“美术作品”,也就是如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此时,应当注意三个问题:一是要区分动画(漫画)作品与卡通形象。一般情况下,卡通形象的权利人同时也是该卡通形象所在动画(漫画)作品的权利人,该权利人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选择主张卡通形象著作权或整部动画(漫画)作品的著作权,二者的侵权构成判定标准是不同的。二是要注意著作权法仅保护有独创性的表达。一般来说,著作权法对于卡通形象的保护仅限于该卡通形象外貌特征,而不保护属于思想领域的卡通形象性格或故事情节,如模仿《黑猫警长》创作了一部同样警匪题材的《熊猫警长》,画风、人物关系完全不同,除非后作中的部分台词与原作台词完全雷同,否则很认定后作侵犯前作著作权。此外,某些独创性过低的卡通形象名称,如“熊大”、“鼠小弟”等也难以通过著作权获得保护,但不妨碍其通过商标注册的方式获得商标权保护。第三,需要注意动漫作品的创作模式。
随着科技进步,动漫作品的创作方式以及从传统的用画笔直接绘画方式逐步进化为利用计算机软件创作。创作模式的革新虽然为作品创作带来了一定程度的便利,却为权利人维权带来了一些困难:如在计算机创作模式下很难通过提供创作底稿来确定权属,而保存在电脑中的作品初始文件又会被侵权者抗辩创建时间容易修改。无奈之下,比较保险的方式就是通过公证或版权登记,高昂的费用暂且不论,使得“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的法律规定几乎成为一纸空文。为此,笔者倡导司法实践中法官能够适当降低对于权利人苛以原本抬得过高的权属证明标准,只要原告能够提交初步证明其原创的证据,便可转移证明责任,看提出抗辩方能否举出足以推翻原告权属的反证。
《著作权法》中有规定,著作权是在作品产生后自动获得的。例如,在卡通作品诞生的同时,著作权便随之产生。那为何还要对其进行申请登记。申请登记这种表达方式是为了保留作品创作的证据,重要的著作可以向版权部门进行自愿登记。登记著作权是对卡通人物形象的第一步保护,日后原创者的卡通形象如被冒用,作者可以以《著作权法》为依据,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如果忽略自愿登记的步骤,则发生冒用形象时,著作权的举证就会相对比较麻烦。 版权实质上是法律赋予版权人一段时间的垄断权,但这种权利只能有一定的期限,并不是永久的。一旦保护期满,作者的专有权则进入公有领域,属于公众。版权的保护期限国际上并无统一标准,如著名的卡通形象“大力水手”在欧洲的版权于2009年1月1日到期,此后,大力水手形象随即成为欧洲所有人的公共财产。但在美国,大力水手的版权要到2024年才期满,因为美国法律规定的版权保护期限为95年。 (2)商标 商标权保护的是商品的标识权,卡通形象申请后经过审查合格的才能获取商标权。根据《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