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1996年12月"心族"以被告侵犯其软件著作权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15日,上海心族商厦与上海心族信息产业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心族商厦POS项目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上海心族信息产业总公司承担心族商厦POS系统的建设及保修等服务;合同生效后三个月提交使用(卖场全部),五个月内全部完工;合同总标的为3,559,000元人民币。同时订立的合同附件对POS系统应当具备的功能(如:商品目录管理、物价管理、商场进销存管理、财务总帐管理等)及其验收事宜进行了约定,该项目的软件开发费为30万元,软件使用费为15万元。1994年12月,原告上海心族计算机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成立,经原告与上述合同签订双方协商并达成协议,上海心族信息产业总公司将其在上述服务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继续进行合同规定的软件开发和提供其它的有关服务。
为完成上述POS项目的软件开发任务,1994年9月起,上海心族信息产业总公司和筹建中的原告购置了开发所需的硬件设备、工具软件和相关书籍,并先后招聘了被告等十多名软件开发人员,上述人员分别从事软件的需求分析、系统设计和编写程序等工作,同年12月28日,上海心族商厦开业,原告提供的POS系统硬件及开发完成的配套软件交付使用。此后,原告又针对该系统软件运作中出现的问题和商场内部布局的更新和经营范围的调整,对软件的部分功能进行了改进和完善,以适应用户的需要;同时,通过对部分程序的修改,提高了软件运行的速度和界面的美观程度。1995年6月,原告将该系统软件定名为"心族POS&MIS零售商店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心族POS系统"),并在《信息与电脑》杂志1995年第6期上刊登了介绍该系统软件的广告。
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原系上海DF商厦职工。1994年9月10日,被告与上海心族信息产业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借用合同,被告作为被借用人,其借用期自1994年9月1日至1995年10月1日,该合同对被告在借用期内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作了规定。同时,被告还与上海心族信息产业总公司的代表签订了一份聘用补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带POS项目技术进入上海心族信息产业总公司所属上海心族计算机总公司(即筹建中的原告)工作,作为补偿,被告在完成"上海心族商厦POS项目"所有库结构之后,原告应支付被告人民币25000元;在该POS项目全部完成后,原告应再支付被告人民币25000元;原告聘任被告担任筹建中的原告POS系统部门的负责人。签约后,被告开始参加原告POS项目软件的开发工作,并从原告处领取工资、项目奖励等报酬。同年10月,上海心族信息产业总公司对参与心族商厦POS系统项目有关人员的工作进行了分工,被告承担的工作是:项目需求分析,制定系统要求;设计(除财务外的)所有库结构并向软件开发组交底;核查软件开发质量;负责心族商厦人员的培训。1995年2月,被告成为原告正式职工,同年6月被聘任为原告的副总经理兼POS事业部经理,负责原告心族POS系统软件及其它软件的开发和改进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