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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脑维护业务是否属于“营改增”中的应税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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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问:我省本次“营改增”中试点纳税人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标准是多少?应税服务年销售额含义是什么?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六)款规定,《试点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标准为500万元(含本数)。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可以根据试点情况对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标准进行调整。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5号文件第三条规定,本次我省认定工作中,连续不超过12个月应税服务营业额按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应税服务营业额合计计算。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试点纳税人的应税服务年销售额的计算亦应按连续不超过12个月计算方式处理。应税服务年销售额包括免税销售额。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营业额按未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计算。同时财税[2013]37号文件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额,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财税[2013]37号文件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款规定,销售额。经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银监会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扣除由出租方承担的有形动产的贷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安装费、保险费的余额为销售额。

试点纳税人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缴纳的税款,以完税凭证为合法有效凭证。

(3)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2、问: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能否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

答:根据财税[2013]37号文件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成为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28号)第三条规定,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不满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5号)第五条规定,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3、问:电脑维护业务是否属于“营改增”中的应税服务?

答:电脑维护业务应区分不同情况,如提供硬件维护服务,应按照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中的修理修配劳务缴纳增值税;如提供软件维护服务,则按照“营改增”试点中的“信息技术服务——软件服务”科目征收增值税。

4、问:纳税人对外提供培训服务是否属于“营改增”试点的应税服务?

答:根据财税[2013]37号文件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中规定,未包括培训服务。

因此,对外提供培训服务不属于“营改增”试点的应税服务。

5、问:景点内提供缆车和索道是否属于本次“营改增”试点中的应税服务?

答:景点内的缆车和索道为旅游业,不属于《应税服务范围注释》中的交通运输业,不属于本次“营改增”试点范围。

6、问:从事计算机网络系统设备、线路的安装服务是否属于“营改增”试点中的应税服务?

答:从事计算机网络系统设备、线路的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的应税服务,应按照规定缴纳营业税。

7、问:从事职业中介网站业务是否属于本次“营改增”试点中的应税服务?

答:从事职业中介网站业务,虽然依托计算机信息技术,但不属于《应税服务范围注释》中的“部分现代服务业——信息技术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不纳入本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

8、问:“营改增”后,试点纳税人接受小规模纳税人提供的交通运输业服务,能否抵扣进项税额?

答:根据财税[2013]37号文件规定,试点纳税人接受小规模纳税人提供的交通运输业服务,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若为主管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按照取得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抵扣进项税额。

9、问:接受境外企业提供的应税服务,在对外付汇时按规定代扣代缴的增值税,营改增后是否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答:根据财税[2013]37号文件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五)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从税务机关或者境内代理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第二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凭税收缴款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0、问: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应税服务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之前的期末留抵税额可否抵扣应税服务的销项税额?

答:根据财税[2013]37号文件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应税服务的,截止到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不得从应税服务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11、问:提供的应税服务中途服务中止了,涉及的增值税额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财税[2013]37号文件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提供的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因服务中止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发生服务中止、购进货物退出、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12、问:试点企业为境外企业提供了一项应税服务,以外汇结算,应如何确定销售额?

答:根据财税[2013]37号文件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按照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2个月内不得变更。

13、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如何处理?

答:根据财税[2013]37号文件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当期全部营业额)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

14、问:一般纳税人提供上下班通勤车(班车)服务,支付费用所含进项税额是否可以抵扣?

答:根据财税[2013]37号文件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

因此,如果仅用于上述项目的费用所含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否则可以抵扣。

15、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何确定?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二)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四)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16、问:某公司接受美国一家广告公司的广告设计服务,美国公司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该公司是否有代扣代缴增值税义务?

答:财税[2013]37号文件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应税服务注释》规定,广告设计服务属于本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应税范围中的文化创意服务——设计服务,应该征收增值税。

财税[2013]37号文件附件1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因此,该公司负有代扣代缴增值税义务。

17、问: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是否可以放弃免税、减税?

答:根据财税[2013]37号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减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减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减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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