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影视作品之法律意义
二十世纪初叶,当《伯尔尼公约》在柏林修订之际,[1]适值电影甫经问世,[2]该公约第14条即明确宣布,为电影作品提供著作权保护。[3]此后,美国著作权法亦于1912年Townsend修正案中,首次肯定电影作品为独立的著作权对象。[4]日本在其1912年的著作权法修正案中,也将电影作品列为著作权的标的。在中国,国民政府1944年首次将电影作品列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5]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1990年《著作权法》亦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列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6]
1976年《美国著作权法》第101条给电影所下的定义是这样的:“电影是指包含一系列的影像或影像连同声音的视听作品,该种影像连续显现时,给人以活动的感觉。”而在同一条款中给视听作品所下的定义为:“包含一系列的影像或影像连同声音的作品,摄制该等影像的意义就在于利用放映机、幻灯机或电子设备使其显现,至于著作所附着之媒体为何,如胶片或磁带,并无影响。”[7]
现行的《日本著作权法》并未直接对电影作出定义,而是在该法第2条第3项规定:“本法所称电影作品,包括以能产生类似电影效果的视觉或听觉效果的表达,且须固定于某种有形物上的作品。”同样,1971年《伯尔尼公约》亦未对电影一词作出定义,但是,在第2条第1项列举受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时,提到了“电影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所创作的作品”。
纵观国际公约和各国相关立法例,不难看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影视作品至少应满足以下条件:其一,影视作品的内容是一系列的影像或影像连同声音;其二,影视作品需要凭借技术设备加以摄制和显现,而且所显现的是活动影像;其三,影视作品的影像或影像连同声音须附着于有形的媒介物上面;其四,影视作品须具有创造性。
二、影视作品著作权之归属
在众多文学艺术表现形式中,影视作品被认为是一种综合艺术。一部电影或电视作品的完成,往往需要众多人的参与,诸如制片人、编剧、导演、演员以及其他艺术和技术工作人员。[8]然而,作为著作权的客体,究竟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谁,其归属的法律依据如何,一直都是著作权法理论和实践最为困惑的问题之一。
(一)日本立法经验的启示
1962年日本文部省专门设立了一个著作权制度审议会,作为文部省大臣的咨询机构。旋即不久,该会便开始就有关著作权法的修订以及演艺人员、录音制作者以及广播电视传播者的权利保护问题展开工作。1963年11月4日,该审议会在征求有关各方意见并参考各国立法例的基础上,提出一项中间报告。审议会经过进一步征求意见,对中间报告作了检讨和修改,并在此基础上于1965年5月2日提出了审议结果报告。在审议结果报告中,关于电影著作权的归属问题列举了“共同作品说”和“单一作品说”两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