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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所做裁定生效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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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也有少数国家规定注册商标无限期有效。对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我国在不同时期做过不同规定。在1950年颁布的《商标注册暂行条例》中规定:“商标从注册之日起,注册人即取得专用权,专用权的期限为二十年。” 1963年颁布的《商标管理条例》规定,“注册商标的使用期限自核准之日起至企业申请撤销时止”。 “外国企业在我国注册商标的使用期限,由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则上以注册人所属国与我国签订的商标互惠协议确定,按外国商标在其本国注册实际有效期计算。该商标在其本国注册有效期为几年,在我国也是几年,如果该商标在其本国已注册若干年,该商标在我国的实际有效期应是该国规定的有效期再扣除已注册的若干年,使其在本国失效的时间与我国的有效期一致。由于这种计算方法比较繁琐,后来对外国商标来我国注册的有效期限统一按十年计算。也就是采取对本国注册商标实行无限期保护,对外国人或外国企业注册的商标规定有效期为十年,形成国内商标和外国商标两种不同的待遇,与国外通常做法不一致。国内注册商标由于无期限,有的注册商标虽然早已停用,但是在商标注册簿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影响对新申请注册商标的核准。1982年制定通过的商标法中改变了这种做法,统一规定国内商标和外国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均为十年。

十五日是当事人对商标局的裁定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的法定期限,三十日是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定期限。为当事人提供复审、诉讼的程序,可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上述法定期限内对商标局做出的裁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在法定期限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商标局的裁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生效。即超过法定期限,当事人就丧失了复审权、起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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