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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参考样本)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项目)的生产、经营,提高商品(或服务项目)质量,维护和提高“”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国内外市场的声誉,保护使用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本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该产品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
第三条(地理标志注册人)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第四条申请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经(地理标志注册人)审核批准。
第二章“”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
第五条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范围具体到乡镇及村,或者以山、河为界划定)及该地域特定的自然地理环境。
第六条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或服务项目)的特定品质(包括感观和量化指标)。
第七条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在种、养殖及加工制造过程中的特殊要求(产品无需加工制造的,不写此条)。
第八条同时符合上述使用条件的产品经营者,可申请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第三章“”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申请程序
第九条申请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申请人应向“”(地理标志注册人)递交《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
第十条(地理标志注册人)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后,在天内完成下列审核工作:
1、(地理标志注册人)派人对申请人的产品及产地进行实地考察。
2、综合审查后,做出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符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应办理如下事项:
1、双方签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申请领取《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
3、申请领取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
4、申请人交纳管理费。
第十二条申请人未获准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通知天内,向注册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地理标志注册人)尊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裁定意见。
第十三条“”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有效期为年,到期继续使用者,须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前天内向(地理标志注册人)提出续签合同的申请,逾期不申请者,合同有效期届满后不得使用该商标。
第四章“”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
1、在其产品上或包装上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及“中国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2、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进行产品广告宣传;
3、优先参加(地理标志注册人)主办或协办的技术培训、贸易洽谈、信息交流活动等;
4、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管理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5、其他权利(由地理标志注册人根据具体情况做出规定)。
第十五条“”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者的义务:
1、维护“”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产品的特定品质、质量和声誉,保证产品质量稳定;
2、接受(地理标志注册人)对产品品质的不定期的检测和商标使用的监督;
3、“”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应有专人负责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的管理、使用工作,确保“”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不失控、不挪用、不流失,不得向他人转让、出售、馈赠“”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不得许可他人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4、其他义务(由地理标志注册人根据具体情况做出规定)。
第五章“”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管理
第十六条(地理标志注册人)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管理机构,具体实施下列工作:
1、负责《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制定和实施;
2、组织、监督按规定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及“中国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3、负责对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或服务项目)进行全方位的跟踪管理;
4、对商品(或服务项目)质量进行监督检测;
5、维护“”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
6、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侵权、假冒案件;
7、对违反本规则的经营者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对本规则条款的修改应经商标局审查核准,并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地理标志注册人)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签定的许可使用合同,送交双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查,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第十八条(地理标志注册人)为保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工作的科学性、严肃性、公正性、权威性,诚请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进行监督,同时也接受和处理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产品的消费者的投诉。
第六章“”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保护
第十九条“”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受有关法律保护,如有假冒侵权等行为发生,(地理标志注册人)将组织收集证据材料,并对举报单位和个人给予必要的奖励。
第二十条对未经(地理标志注册人)许可,擅自在本申请包括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使用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地理标志注册人)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报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侵权者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如违反本规则,(地理标志注册人)有权收回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收回已领取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终止与使用者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必要时将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处理,或寻求司法途径解决。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具体管理费标准,由(地理标志注册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报有关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管理费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商标注册、续展事宜,印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和“中国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标识,检测产品,受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投诉、收集案件证据材料和宣传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等工作,以保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商品(或服务项目)的声誉,维护使用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本规则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之日起生效。
(注册人章戳)
年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