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高速发展与知识经济时代的来临,越来越突显出驰名商标保护的重要性。我国已经在实践中形成了以单一的行政认定与事前认定为特征的传统意义上的驰名商标认定机制。而现在为适应入世对驰名商标保护提出的新要求,我国重新构建了以行政机关和法院的双轨制认定、事后认定、个案认定、被动保护为特征的公平、开放、规范、动态性的驰名商标新认定机制。从而真正体现出对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意义,契合着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性要求,同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中不断加强驰名商标保护力度的趋势更是相一致的。
驰名商标作为一个正式的法律术语是在1925年修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最早提出来的,现行的对保护驰名商标具有直接法律效力的是1967年修订的《巴黎公约》第6条第2款,其中规定:“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利害关系人请求,对构成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驰名,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的,用于相同或相似商品商标的复制、仿制或翻译,而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取消,并禁止使用。”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其所称的主管机关指的应是成员国主管确定某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或主管实施驰名商标保护的行政、司法或准司法当局,并不局限于行政主管机关。而1994年关贸总协定缔结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中,第41条第4款明确规定了对于行政的终局决定,以及在符合国内法对有关案件重要性的司法管辖规定的前提下,至少对案件是非的初审司法判决中的法律问题,诉讼当事人应有机会提交司法当局复审。这样的规定实际上隐含着把法院作为具有认定驰名商标最终决定权的机构。所以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一般是把法院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核心权力机构,实行个案认定、被动保护。但实践中各国依据本国法将此项认定权交由包括商标注册在内的其他权力部门时,并不会受到国际性规范的干涉。
相应地,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制在入世前后发生了根本性的改革。首先,改变了原有的由行政机关单一认定驰名商标的做法,实行法院认定与商标主管行政机关认定相结合的双轨制。在2001年新修订的商标法和2002年新颁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中明确规定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相应向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从而增加了有权认定驰名商标的机关,即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可在法定条件下依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认定驰名商标。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颁布了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了在法定条件下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界限。在2001年7月24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此后,2002年10月施行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司法实践中也有判例开创了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先河,2001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在一起域名注册与商标纠纷诉讼中,认定了“safeguard”为驰名商标,这也是我国首起由高级法院直接认定驰名商标的判例。上述司法解释的出台与司法判例的出现,充分表明我国在传统观念上的突破,即商标权本质上是一种私权,是一种民事权益,因此对有关民事权益纠纷的解决应交由法院在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作出判决。而之所以要赋予法院确认驰名商标归属的权力,是因为,①法院参与确认驰名商标,可有效地排除行政干扰,强化对商标主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促使驰名商标的确认能严格依法进行,对于改变我国现阶段对驰名商标保护乏力的状态将大有裨益。②法院确认驰名商标是实现法院审判职能的需要。驰名商标是商标权人一项极为重要的财产性权利,由法院来保护驰名商标所有人的财产权利是法院的职能所在,有利于维护法院作为民事裁判最终裁决者的地位。③由法院确认驰名商标符合国际条约的要求,有利于同国际通行做法相接轨。Trips协议已明确要求对所有知识产权确权行为都要进行全面司法审查。
其次,实行了“事后认定、被动保护”制度。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只有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商标使用过程中发生争议时,驰名商标所有人才可以申请驰名商标认定机关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没有发生争议时,驰名商标所有人不能主动申请认定,驰名商标认定机关也不能主动认定,更不允许主动认定、批量公布。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有在涉及到商标的民事案件中,才可能去认定驰名商标。驰名商标保护是对普通商标权的一种补充,是使某些具备特殊市场开拓价值的商标不被他人非法利用而依法采取的特别措施,所以只有当依赖普通商标权不能使一商标获得适当保护时,给予其驰名商标保护方显出必要性。而在商标纠纷发生后来认定驰名商标,一方面从横向将与驰名商标近似的标识范围扩大;另一方面从纵向将与驰名商标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扩大,达到给以特殊保护的目的,这才符合商标保护的基本原理,也是制定国际条约的初衷。所以对驰名商标实行事后认定、被动保护的认定方式就使认定驰名商标成为了保护驰名商标的一个中间环节,而不是为了认定而认定,这样才能体现出驰名商标的法律意义所在。
再者,明确确认驰名商标的认定效力仅在个案中有效。依新商标法和2003年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之规定,驰名商标所有人提供的其商标曾被我国有关主管机关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记录,只能作为认定机关考虑的一个因素,而不是当然地承认已认定的结果。即经驰名商标认定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其效力仅限于使认定成为必要的案件本身,只在此相关案件中享有特别保护,具备超越普通商标权而对抗有关行为的特别效力。在此特定案件之外,其仍然是普通商标,只能享受普通商标法所能给予的保护。当发生新的争议,驰名商标所有人还必须再次提供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由认定机构再予以认定。换言之,驰名商标的认定都是一次有效的,不能产生永久性或者任何在时间上具有延续性的效力。同时,认定机构针对每一个案件的特殊情况作出的裁决,原则上只能是对原被告有效,不能适用第三人,也不能对社会普遍有效。尤其作为新兴方式的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其认定结果仅相对于法院判决当时的商标事实状态有效,而不能随意扩大到法院认定之前或之后的某个时期内。而且民事审判的特点是解决诉讼当事人各方的争议,只对当事人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因此驰名商标认定的意义仅限于可用来对抗被指控的对象,并在日后类似的案件中作为支持驰名商标认定的参考依据。总而言之,个案原则的确立在根本上符合驰名商标动态变化的特征,也契合于残酷的市场法则。
最后,在实行法院认定与行政认定的双轨认定机制的同时,就不得不面对两者之间可能发生的认定冲突。事实上由于1996年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中排他性的表达方式,以及我国行政机构一贯比较强势,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权显得很不清晰,在实践中更未实施过。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中的“保护驰名商标问题专家委员会”的倾向性结论却认为鉴于相当多的商标注册机构不具备评价一商标是否驰名或者收集结论性证据的充分能力,不应将认定驰名商标的职权赋予商标注册机构。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仅要考虑有利于认定驰名商标的证据,而且要考虑相反的证据,比行政机构仅依据一方的证据作出决定更为客观。但法院认定驰名商标与行政认定之间,并不存在着必然的冲突,更没必要去完全取代行政认定。在新建立的认定双轨制模式下,行政认定可以继续存在与加强,但只在行政系统内有拘束力。在审判过程中,行政认定的结果可以作为权威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即证据的一种来使用。法庭应有权根据双方当庭提交的证据,决定是否采纳行政认定的结果,是否进行司法复核,而没有义务接受行政认定的结果。对未经行政认定的商标驰名与否,法院应当有权直接作出裁决。也就是说,鉴于驰名商标认定的复审和司法审查制度,商标局和法院对驰名商标认定权的效力是不相同的。商标局的认定权不具有终局性,应接受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及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相反,法院对驰名商标的确定权具有终局效力,直接决定了驰名商标的最终归属。这也体现出现代法治文明发展的一般规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