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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上获得商标专用权的种类和我国立法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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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是人们在贸易活动中在商品上使用的标志(记号)。现代意义上的商标只有一百多年。目前,商标专用权的取得主要靠两种途径:“使用”和“注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已承认这两种途径均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并依此而产生了不同的商标保护制度。大致讲,世界上曾经存在四种商标专用权制度。

一、靠“使用”获得商标专用权的制度

这是比较原始的商标保护制度。在19世纪之前(具体讲,即1857年法国颁布第一部注册商标法之前),商标的使用人在贸易活动中就一种或多种商品建立起了自己的信誉,用户一见到有关商标,就会凭经验识别出自己所满意的商品。如果其他经销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同样的商标,则必然在市场上引起混淆,因此被禁止随便使用它。这样,商标通过使用,自然地产生了专有性质。那时并不需要进行什么手续,不需要通过一定管理机关审查、批准这种专有权。但是,随着商品生产的发展,市场的扩大,商品经营者越来越多,而真正能在贸易活动中建立起信誉的并不是全部,甚至不占多数。况且,建立信誉还需要一定时间。

二、不注册使用与注册并行,两条途径均可获专用权的制度

这种制度是从原始商标保护制中发展起来的,又多少留有前者的痕迹,它以英国为典型。这种制度与美国式的保护制度相近,但又更强调在保护注册商标的同时,以普通法及衡平法对未注册、但已有市场信誉的商标,通过反向假冒(Passing-off)的途径,承认其专用权。

按照上述1、2两种制度,就可能产生两个以上的、在不同地区持有相同商标的人。获得注册的人,一般无权排斥原使用而未注册的人在原贸易活动范围内继续使用其商标。这两种类型商标保护的共同缺点是:国家的商标管理机关不可能对全国现存的、有效的商标进行全面统计,因此不可能向新的商标使用人或注册申请人提供可靠的意见,以便在选择文字、图案时避免与其他人相冲突。在这两种制度下,很大一部分商标的专用权实际并不“专”。

实行第2种制度的国家,除英联邦的大多数国家外,还有个别大陆法系国家。

三、先注册、后使用的制度

这种制度也称“全面注册制”或“强制注册制”。实行它的主要目的是便于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管理。这是典型计划经济的反映。它以前苏联现行的《商标条例》为代表。我国1963年的商标条例也属于这一类。这种制度的优点是国家商标管理机关便于全面管理;缺点是管得太死。前苏联解体及东欧集团不复存在之后,这种制度已趋于消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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