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诉称:1999年11月12日,原告与县酒厂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协议》,约定县酒厂将其所有的第33类注册商标授权给原告独占使用;如县酒厂转让,事先应通知原告,原告有优先同价格购买权;使用期限至2007年7月1日,使用费4万元。2000年6月8日县酒厂被注销,债权债务归原企业法定代表人被告金某所有。后被告金某私自与被告吴某签订《商标转让协议》,将该注册商标转让,违反了与原告的约定。请求法院确认《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协议》有效;《商标转让协议》无效;判令被告金某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
被告金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协议》没有异议;对《商标转让协议》有异议。2003年3月,被告吴某要求购买被告金某的注册商标,因为与原告有《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协议》,被告吴某同意付20万元,赔原告4万元还余16万元,所以被告金某就同意了。但被告吴某实际只给了1万元转让费。后被告金某发现被告吴某在《商标转让协议》上加盖了私刻的县酒厂公章,便向县公安局报案,并申请撤销该商标。
被告吴某辩称:1、两被告签订《商标转让协议》时,被告金某未说明已许可他人独占使用该商标,法律也未规定商标注册人转让商标时有告知已许可他人独占使用商标的义务;2、《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协议》未履行法定的备案程序,应视为无效;3、被告吴某是合法的注册商标受让人,商标局已受理了转让申请,应受法律保护。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和被告各方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法院确认:1998年9月14日,原县酒厂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白酒、烈性酒、汽酒,期限1998年9月14日至2008年9月13日。1999年11月12日,原告与原县酒厂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协议》约定:原县酒厂将其所有的第33类注册商标授权给原告独占使用,使用期限至2007年7月1日,使用费4万元;如原县酒厂转让该商标,事先应通知原告,原告有优先同价格购买权。1999年12月1日,该协议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档备案。同年11月12日,原告支付给原县酒厂商标独占使用费4万元。自2000年起,原告委托哈尔滨某酒厂加工该品牌白酒并予经销。2000年6月18日,根据原县酒厂要求恢复个体企业原貌的申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了乡办集体企业原县酒厂,并收回了其公章及财务章。同年6月19日,乡人民政府决定,原县酒厂的债权、债务由法定代表人被告金某负责处理,同意转为私营企业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