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艾限公司诉{厂1}商标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8)川经二初字第42号
原告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布朗(英文名ChristianBlin),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0X},天津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厂1}。
法定代表人{黄2X},厂长。
委托代理人{江3X}。
委托代理人{刘4X}。
案由:商标侵权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诉称:“敌杀死”(DECIS)中英文文字及“地球”、“棉桃丰收树”图形商标是法国赫斯特·先灵·艾格福公司(HOECHSTSCHERINGLAGREVOs.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合法注册的世界知名商标。在中国,该商标的使用权依法归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使用。“敌杀死”是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在中国成功推广的高效农药,被告单位在未得到原告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印制所谓10%“高效敌杀死”标签,并在标签上伪造农药登记号DDI-85(该证号实为法国赫斯特·先灵·艾格福公司进口农药登记号),将其单位质量低劣的复配低效农药假冒原告单位的单一制剂的高效“敌杀死”在市场上大量抛售,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单位的声誉及“敌杀死”产品信誉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全部假冒“敌杀死”农药,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人民币750万元的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厂1}(下称农药厂)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敌杀死”和“DECIS”商标,注册号分别为533131、339549和图形(地球、棉桃丰收树)商标,注册号分别为232102、928666,共计4件商标原由法国罗素-优克福有限公司(Roussel-UCLAF)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并获得商标专用权。后该公司将4件注册商标转让给法国赫斯特·先灵·艾格福有限公司。1997年2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注册,赫斯特·先灵·艾格福有限公司获得该4件商标专用权。1989年6月18日,法国罗素·优克福有限公司与天津农药股份有限公司和渤海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大沽化工厂签署了合资经营合同,依法成立了天津罗素-优克福农药有限公司。同时,天津罗素-优克福农药有限公司与法国罗素-优克福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合同》,合同约定:法国罗素-优克福有限公司授权天津罗素-优克福农药有限公司在非专属、免使用费、不可再授权前提下在中国境内使用法国罗素-优克福有限公司用于溴氰菊酯乳剂的商标,包括已经注册的商标和正在申请注册的商标,该许可合同有效期为10年。1995年1月,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法国罗素-优克福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转让给法国赫斯特·先灵·艾格福有限公司,该合资公司的法定名称由原天津罗素-优克福农药有限公司变更为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1998年7月30日,法国赫斯特·先灵·艾格福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拥有下列的权利:1.允许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在合作经营期限内继续使用上述4个商标进行原合资公司产品的生产和销售。2.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无权转让上述商标。3.若上述商标在中国受到侵害,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有权对此从事调查和诉诸法律。